原告杨某某,女,10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44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4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16时53分,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互助路小学门前,与原告乘坐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1.65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事故停车费及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1500元,合理部分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6时53分,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互助路小学门前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的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互助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4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5116.6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9日、8月8日、9月5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45元、80元、100元、1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641.65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载明,⑴右胫骨开放骨折并跟腱损伤;⑵头外伤;出院注意事项载明,⑴继续石膏固定卧床休息;⑵1周换药复查;⑶不适随诊。
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4、因此次事故,原告母亲赵某某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0元。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4份,共计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641.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949.09元(5641.56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及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原告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4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门诊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到医院诊断治疗的日期为2009年9月5日,故其护理期限以60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和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40.87元(x元÷365天×60天×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30元/天×16天×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时间按16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12元(10元/天×16天×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50元为宜。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停车费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涉及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赵某某因此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赵某某应作为权利人,另案诉讼。
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
原告的病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5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款项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949.09元,护理费18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112元,交通费50元,共计6287.9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4787.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