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法维四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峡县顺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峡县法维公司诉被告西峡县顺德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唐晋生,被告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建,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收取我公司定金x元,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原告退还x元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每个月9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1月25日,顺德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x元。
被告辨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会计李某通过私人帐户转给我公司x元定金,后李某又到我公司领走x元,并出具手续,现在我公司只欠原告x元。
被告举证如下:1.2008年12月22日,李某领款单一份,金额为x元;2.2008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3.2008年11月25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4.2008年12月24日通知一份;5.2008年11月18日选购车型投票现场笔录一份;6.2008年11月18日参加会议人员名单一份;7.2008年11月19日见证书一份;8.2008年政府文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法维公司在被告顺德公司处订购轿车40辆,并于2008年11月25日通过李某私人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峡莲花支行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购车定金x元,当时,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了6万元的定金收据,后法维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顺德公司虽履行了交车义务,但未退还原告购车定金x元。法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德公司退还定金x元,支付利息损失每月9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2008年12月22日李某在被告顺德公司领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法维公司与被告顺德公司及于定金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法维公司在向被告顺德公司支付了全额购车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会计李某曾到我公司领走x元,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现在只欠原告定金x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原告法维公司的会计,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系代表法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德公司在承担返还定金义务后,可另行向李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月900元利息损失,因双方在交纳定金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法维公司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法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顺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兴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