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被告项目部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宛坪高速公路B段K73+735-K74+200段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以劳务作业项目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劳务费用综合单价以附件《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和《甲方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为准,以实际完成某程量计价,工程劳务费根据工程进度实行按季(月)计量。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工程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所属的项目部负责管理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职责,完成某全部工程,并于2007年8月经验收合格,现在该高速公路已投入使用。该项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共计x.9元,项目部已支付x.9元,下欠工程款及其它费用x元,其中应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劳务费按季(月)计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和保证金应一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无理降低工程费用,任意扣减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并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某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和计价方法结算支付工程款,却屡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它费用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劳务合同书1份;2、原告计算的工程数量及价款表;3、部分工程量统计表;4、部分工程数量核对表;5、路基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表;6、机运五队机械台班统计表;7、验工计价工程量清单;8、黄××、宋××出具的机械租赁价格表;9、方××证言;10、李××证言;11、魏××证言及收条;12、李××证词;13、付××证词;14、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提供的“完成某基填方量”数量表(共3页,第1、2页为原件、第3页为复印件)。
二被告辩称:经我们核算,欠原告工程款等合计40余万元。原告只要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他完成某工程量,我们就认可,否则,我们不予认可。
二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劳务合同1份;2、2006年12月10日机运五队结算清单1份,2007年10月29日机运五队结算清单1份;3、机运五队发生的财务明细帐;4、原告火工品签领单据及汇总表,机运四队火工品汇总表及计价表,爆破石方炸药消耗定额;5、机动五队施工所用油料票据;6、机械台班定额表;7、项目部(2008)第X号文件;8、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的关于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项目第1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9、2006年1月20日原告欠条1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一份“内乡至豫陕界段高速公路项目第11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建第11合同段高速公路相关工程。合同订立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成某了第11合同段项目部。2005年3月20日,项目部与原告郑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项目部为甲方,郑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1.1合同主体:乙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1.2合同方式: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以劳务作业项目工费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劳务费用综合单价见附表一《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见附表二《甲方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1.3合同范围:乙方负责K73+735-K74+200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分包。3.1、本合同劳务分包项目于2005年3月25日开工至2005年12月30日竣工。3.2、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进度要求,保证按时上场所需的劳务作业人员和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必须按甲方要求的数量和进场时间在开工前到达施工现场,劳务工作人员的数量在正常施工期间不得少于50人。8.1、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无违约时,随工程结算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9.1、本工程劳务费根据工程进度实行按季(月)计算,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支付劳务费。11.1、乙方所完成某全部工程,甲方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退还乙方。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返修或甲方动用乙方质保金返修,不足部分仍由乙方负责。11.2,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5.4、本合同中的《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表》和《甲方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某分。其中单价表记载:1、挖土方4.2元/m3,2、利用土方填筑4.0元/m3,3、软基处理(掺灰土4%)10元/m3,4、挖除非适用土(30%淤泥)7.0元/m3,5、爆破石方6元/m3,6、装运石方6元/m3,7、路基填石方(本桩利用)4.8元/m3,8、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28元/m3,9、管理费为总产值×2%。《甲方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记载:1、炸药6300元/T,2、柴油4000元/T。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交给项目部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原告组织的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后,项目部将其编为“机运五队”。2005年11月上旬,原告承包的K73+735-K74+200(实际路段为K73+720-K74+210.3)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竣工。之后,项目部安排原告到其它路X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至2007年8月施工结束。原告完成某相关路段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该高速公路已于2007年10月投入使用。原告完成某相关工程量为:一、装运石方:1、K73+720-K74+210.3段,x(其中从外调进石方x);2、K69+270-K69+465,x(其中从外调进x);3、K74+079断面变更处,x(从外调进);4、K70+118-K70+245,x(其中从外调进x);5、K70+300-K70+436,x(其中从外调进x);6、K70+570-K70+695,x;7、K70+245-K70+300,x;8、小沟隧道进口三处换填,5024.6m3;9、K70+160处三次捣运x;10、K70+350处弃运石方,2684.5m3;11、小沟隧道出口右侧弃石方,x;12、K70+320处弃运石方,x;13、小沟进口弃运石方,x;14、小沟出口弃运石方,x;15、K70+585-K70+625弃石,x;16、机运一队K68+650至桥头弃石,x;17、机运六队K73+645-K73+720路基增加填方,x;18、机运二队K71+320-K71+460弃石;x,单价为8元/m3;19、机运六队K73+340-K73+410挖运石方,x;20、K73+720-K73+820弃石方,x.5m3;21、郑某庄隧道进口右侧清运石方,x;22、K70+640处原地面挖沟换填,32m3;23、K71+639.9-K71+680挖运,x;24、K71+985-K72+240,x.38m3;25、K72+160处填淤泥坑x;26、K72+160-K72+205路基左侧加宽,x;27、K72+180-K72+205便道口补填,x;28、K72+140-K72+200边坡补填,x;29、阳坡隧道左侧运方,x;30、K71+985-K72+240,x,单价为3.5元/m3。二、填石方:1、K73+800-K74+210.3段,x;2、K74+079断面有误新增量,x;3、K69+340-K69+465,x;4、K70+118-K70+245,x;5、K70+300-K70+436,x;6、K70+586-K70+660,x;7、小沟隧道三处换填,5024.6m3;8、机运六队K73+645-K73+720,x;9、K71+639.9-K71+680,x;10、K71+985-K72+240,x.38m3;11、K72+160处填淤泥坑,x;12、K72+150路基左侧加宽,x;13、、K72+180路口处加宽,x;14、K72+140外左侧路基加宽,x;15、、K70+640处漭换填,32m3。在填石方项目工程中,因K69+405、K73+844、K74+082三处涵洞,应当从填石方量中扣除三个涵洞的方量为x。三、爆破石方:K73+720-K74+210.3段,x;四、梁座爆破:1、柳林沟大桥,x;2、船渔沟大桥x;3、上阳坡大桥,302.3m3;4、偏家沟大桥,98.8m3;5、火石沟大桥24.7m3;单价为18元/m3。五、挖运淤泥:1、K69+405涵洞,x;2、K72+100-K72+170,x。六、铺土工格棚:1、K69+335-K69+390,x;2、K69+420-K69+460,x;3、K70+121-K70+165,x;4、K70+300-K70+320,x;5、K73+810-K73+840,x;6、K73+950-K73+970,x;7、K74+100-K74+130,x;单价为6.1元/m2。七、台背回填:x。八、96区-23路面:1、K68+650-K69+950,x;2、K70+850-K71+460,x;3、K73+380-K73+720,x;4、K70+095-K70+305,x;5、阳坡隧道进口K71+662-K71+680,x;6、阳坡隧道出口K71+985-K72+400,x;单价为27元/m3。九、装运土方:1、K73+720-K74+210.3,x(其中K73+720-K73+820,x;K73+950-K74+210.3,x;K74+079断面变更处从外调进土方x;其它从外调进土方50m3);2、小沟隧道进出口三处换填运土5024.6m3;3、阳坡隧道进口处1830.56m3;单价为4.2元/m3。十、汽车拉运石方:共计309车,每车15m3,合计x,单价为3.5元/m3。十一、填土方:1、K73+720-K74+210.3,6458.7m3;2、K69+270-K69+465,x。十二、阳坡隧道弃土场施工费x元。十三、修火石沟便道工程款x元。十四、收尾做精加工补费用x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临时使用原告的挖机等机械,双方约定按照使用机械台班数计付费用,但未约定台班价格。双方确认的机械台班分别为:1、加腾挖机(型号900—7,1.4m3),37.88台班;2、宣化推土机(型号140),19.25班;3、柳工装载机(型号50C),57.25台班;4、压路机(洛阳产、16吨),28.5台班。
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甲方供应材料数量、价格表》)中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油料由项目部供应,价格4000元/吨,油料价格超出4000元/吨的部分由项目部负担。原告在施工中共用油料208.268吨,按4000元/吨计价为x元,由于油料价格上涨,原告使用的油料价格大部分超4000元/吨,实际支付的油料款为x.1元,差价款为x.1元。项目部已把油料款x.1元列为原告已发生的费用,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要求该油料差价款应由项目部负担,项目部称按原来的约定应当由其负担,但是原告在每次加油的票据上签字,说明原告认可了油料超出4000元/吨的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双方的约定已变更。对此,原告否认,项目部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油料价格超出4000元/吨的部分的价款负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
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路基土石方单价表》)中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项目部按原告完成某总产值的百分之二支付原告“管理费”。原告完成某路基土石方各项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特别约定单价计算,各项工程价款分别为:一、装运石方:x.98m3(其中x单价为8元/m,x单价3.5元/m),单价为6元/m3,计款x.38元;二、填石方:x.98m3,单价为4.8元/m3,计款x.9元;三、爆破石方:x,单价为6元/m3,计款x元;四、梁座爆破:1887.8m3,单价为18元/m3,计款x.4元;五、挖运淤泥:x,单价为7元/m3,计款x元;六、铺土工格栅:x,单价为6.1元/m2,计款x.3元;七、台背回填:x,单价为28元/m3,计款x元;八、96区-23路面:x,单价为27元/m3,计款x元;九、装运土方:x.16m3,单价为4.2元/m3,计款x.87元;十、汽车拉运石方:x,单价为3.5元/m3,计款x.5元;十一、填土方:x.7m3,单价为4元/m3,计款x.8元;十二、阳坡隧道弃土场工程款x元;十三、修火石沟便道工程款x元;十四、收尾做精加工补费用x元。以上十四项合计x.15元,是原告完成某工程总价款,按照2%计算“管理费”,应为x.32元。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项目部履行保证金40万元,已退还x元,仍有x元未退还。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液压油款528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某相关路段的相关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费的价格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对其完成某相关路段的相关工程量及机械台班费的价格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告申请按照原告使用的炸药数量对原告完成某爆破石方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一、相关路段相关工程量:(一)装运石方:K73+720-K74+210.3,x;2、K69+270-K69+465,x;3、K70+245-K70+300,x;4、K70+380-K70+436,x;5、K70+570-K70+695,x;6、K73+720-K74+210.3段从外调进石方量x;7、K74+079断面变更处,从外调进石方量x;8、K69+270-K69+465段,从外调进石方量x。(二)填石方:1、K73+800-K74+140,x;2、K74+079断面变处,x;3、K69+340-K69+465,x;4,K70+586-K70+660,x;5、K74+140-K74+210.3,x;6、K69+405、K73+844、K74+082三处涵洞体积为x。(三)爆破石方:1、K73+720-K74+210.3,x;2、K69+270-K69+360,x;3、K70+510-K70+695,x;(四)装运土方:1、K73+720-K73+820,x;2、K69+270-K69+360,x;3、K70+580-K70+690,x;4、K73+720-K74+210.3段从外调进土方50m3;5、K74+079断面变更处,从外调进土方x;6、K69+270-K69+465段,从外调进土方x;7、K73+950-K74+210.3段,x。二、机械台班费价格:(一)加腾挖机(型号900-7,1.4m3),1400元左右;(二)宣化推土机(型号140),1300元左右;(三)柳工装载机(型号50C),1400元左右;(四)压路机(洛阳产、16吨),1400元左右。三、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炸药x公斤,x公斤炸药全部发挥威力能炸五类石x。上述一、二项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交),第三项鉴定费8000元(被告已预交)。
2006年12月,原告在施工中,被告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机运五队路基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表”,该计价表显示原告完成某工程量价款为x元,要求原告签字。原告称当时因急需向被告项目部借支工程款,若不签字项目部不借支工程款,无奈之下在该计价表上签了字。2007年10月29日,原告施工结束后,项目部又出具了一份“机运五队路基土石方工程验工计价表”,该计价表包括2006年12月计价表显示的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计价结果为原告完成某工程价款为x元,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计价结果没有将其完成某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在内,与其实际完成某工程量相差很大,拒绝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有关人员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遂于2008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它费用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及利息合计x元。
另查:(一)原告郑某某不具备从事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机运五队财务明细帐”显示,原告累计发生费用(包括材料、借款及其它)x.11元。原告对其中“转杂品及罚款”栏目第62项“列转四月份清表工作缓慢罚款x元”,第19项“四组弃场(偏家沟)弃土场复耕费4000元”,第20项“宛坪项目2008年第X号文件各机运队超计土方x.51元”三笔已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外,对其它已发生费用均认可。原告认可的已发生费用为x.6元。
(三)项目部使用原告的机械台班费,按照司法技术鉴定的同期市场价格计算为x元。其中:1、加腾挖机x元,2、宣化推土机x元,3、压路机x元,4柳工装载机x元。
(四)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保留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原告完成某工程价款为x.15元,按照5%计算的保留金额为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项目部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郑某某不具备从事高速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施工完成某相关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该条高速公路已通车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某工程施工项目共14项,工程价款为x.15,扣除原告认可的已发生费用x.6元(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生费用的问题,已发生的费用是原告在施工中在项目部领用材料价款、借款及其它费用,需经双方结算予以确认,项目部出具的“机运五队财务明细帐”显示,原告累计已发生费用x.11元,原告对其中的三项已发生费用合计x.51元,不予认可,项目部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属于原告已发生的费用,因此,该三项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发生的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减。),项目部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x.55元。参照合同约定,项目部因该施工合同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其它费用为:一、油料差价款x.1元;二“管理费”x.32元;三、机械台班费x元;四、履约保证金x元;五、液压油款528元。以上五项合计为x.42元。综上,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它费用为x.97元。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某全部工程,项目部有权按业主规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至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业主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保留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x.31元。因此,项目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应扣除质量保证金x.31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它费用为x.66。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由项目部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下列路段的工程项目工程款,项目部否认该路段的工程项目是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路段的工程项目是其施工完成,因此,对该相关路段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路段的工程项目为:一、爆破石方:1、K73+720-K73+820段包括在K73+720-K74+210.3段爆破石方量之中;2、K69+270-K69+360;3、K70+570-K70+695;4、K70+245-K70+300;5、K70+380-K70+436段x及K73+340-K73+410段x属装运石方量,已计算在装运石方量中。二、装运土方:1、K69+270-K69+360;2、K70+580-K70+690。三、装运石方:1、K70+380-K70+436段包括在K70+300-K70+436段工程量之中;2、K73+340-K73+410段与机运六队K73+340-K73+410段重复。关于油料差价款问题,项目部辩称原告在每次加油的油料发票上签了字,说明原告认可了油料超出4000元/吨的部分的价款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的约定已变更。对此,原告否认,项目部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油料价格超出4000元/吨的部分的价款由项目部承担变更为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每次加油的油料发票上签字,说明原告对每次所用油料数量及价款的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认可油料差价款由其自己承担,油料差价款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由项目部承担。关于原告施工完成某爆破石方量,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被告申请按照原告使用的炸药量对原告完成某爆破石方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炸药全部发挥威力能炸五类石x。该鉴定结论属于理论数据,不能排除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提高技巧或其它方法完成某关的爆破石方工程,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完成某爆破石方量差距很大,也与高速公路勘察设计部门对相关路段爆破石方量测算的数据不符,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延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工程完工后交付日期不详,利息应当从原告施工竣工后项目部出具验工计价表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在承建宛坪高速公路相关工程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宛坪高速公路B段第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及其它费用x.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金按x.66元,从2007年10月29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郑某某负担x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杨文学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