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
代表人王某某,该药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夏邑县崔庄环岛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院长。
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与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在原告处赊购药品价值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后,就不再付款,并于2010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院下欠原告药品款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9000元,变更为7500元。
被告辩称,医院经营不好,可以分期付款,每年付给原告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截至2010.9.17日本院欠王某某经理药品款玖仟元整曹集卫生院(公章)2010.9.17”。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认可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1500元。
被告对欠款证明无异议。认可欠原告款75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无异议,认可欠原告款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赊买原告药品多次,经结算下欠原告款9000元并于2010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一欠款证明。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付给原告款1500元,下欠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赊买原告药品,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X乡卫生院偿还原告夏邑县栗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曹集药房欠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德运
二O一一年三日十四日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