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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与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谷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李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图书城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06年,经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付合联系,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购买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高中辅导教材。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欠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三笔图书款,金额分别为x.97元、x元、x.74元,并由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副校长刘广志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证明。约定其中x.97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汇款,x元于2006年3月20日前汇款,x.74元于2005年12月前汇款。汇款方式为: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户名:涂丽华,2、商业银行,开户行:郑州商业银行商城路支行,帐号:(略),户名:郑州学海图书发行中心。备注:两种汇款方式任选一种,其它方式汇款均为无效。逾期后经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催要,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未按约定付款,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给付拖欠图书款x.71元及利息x.87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与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拖欠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要求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给付利息应为违约金,故对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要求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支付图书款x.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支持;对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辩称其欠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的图书款已经给付了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付合,现在只欠原告x多元的答辩意见,因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在庭审中仅举出了王付合向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汇款的证明,汇款单没有指明汇款系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欠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的图书款,且王付合出庭作证证言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只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结账的约定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如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已将图书款支付给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付合,可向王付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款x.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图书款x.97元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图书款x元自2006年3月21日起计算,图书款x.14元自2006年元月1日起计算,上述三笔图书款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负担。

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口头协议更不存在。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订立买卖合同,这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也未就图书买卖订立过什么合同,所有业务来往都是与其公司的业务员王付合联系的,如果说协议成立,只能是与王付合之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则不发生任何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欠款x.71元,缺乏依据,是错误之举。上诉人只与王付合发生关系,尽管被上诉人不承认王付合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但庭审结果表明王付合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与其订立代理合同,但是就王付合所做的图书业务来讲,实际是代理被上诉人而做的,这种行为符合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故引起法律后果,应有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在与王付合的来往中有两张票据,款项计x.17元已交给王付合,而且王付合也交给了被上诉人,还有所谓款额为x.3元的票据根本就不存在,是王付合强加的。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图书款24万余元,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缺乏依据。首先合同根本不存在,故违约不能成即定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谈及违约金,原判却予以支持是缺乏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其支持了被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却相应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公正审理。

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收其图书并出具了手续,上诉人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图书款,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逾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图书款。根据双方约定业务员王付合无权收取图书款,王付合另外还销售其他公司的图书,上诉人称其将图书款已支付给王付合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收到被上诉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图书后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出具了未付款的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上诉人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其与王付合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与王付合结账违反了其与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证明”中的约定,故其以此为由拒绝向郑州学海图书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结清书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上诉人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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