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镇X街“银杏超市”门口将李某乙的新世纪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李某甲推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叶县昆阳商城南门时被群众抓获。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叶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