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被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小孩,取名苏某栋,双方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取名苏某松。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处理矛盾时方式欠妥。郑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郑某于2011年9月2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郑某、苏某离婚;2、婚生儿子苏某松跟随郑某生活;3、苏某一次性支付苏某松的生活费用6万元(每个月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18岁约为10年),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发生时凭发票由郑某、苏某各承担一半;4、价值20万元的商铺归郑某所有(市价30万元,由郑某负责还贷10万元);5、判令拍卖商品房,所得80万元中,郑某应分得46.4万(含亲戚朋友的12万元债务,还银行房贷4万元,苏某应分得30.4万元);剩余款项33.6万元和商品房中的所有家具归苏某所有。

郑某、苏某确认双方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一、南宁市X路X号新和平二期商住楼E栋X单元X层X号房系郑某、苏某于2002年6月8日向南宁市昊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庭审中,郑某、苏某认可该房屋价值为80万元,系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至今尚有4万元贷款未偿还。二、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系郑某于2001年7月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买。庭审中郑某、苏某均认可该摊位价值40万元。三、南宁市X路X号新和平商二期商住楼E栋X单元X层X号房内的家具及家电。

郑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2年6月5日借郑某萍16000元;2002年6月5日借郑某勇、曾清娇34000元;2003年10月23日借郑某25000元;2005年1月1日欠王庆斌布款4900元;2005年3月2日欠黄桂娥布款9900元;2005年4月7日欠石跃明货钱7000元;2005年9月1日欠郑某花摊租15000元。但苏某对上述借款及欠款均不予认可。

苏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6月8日以苏某华的名义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借款9.5万元用于做服装生意,尚欠8万元未归还,郑某、苏某承诺夫妻二人负责归还该款。郑某对还款承诺书及申请书上的“郑某”的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苏某承认该签名系苏某代签,但主张手印系郑某本人所盖。2009年4月23日,郑某、苏某共同向该信用社借款3万元,尚欠2.7万元未归还。2009年10月31日,郑某、苏某共同向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以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作为抵押,该款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郑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苏某亦表示同意,故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小孩苏某松的抚养问题。

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考虑到苏某松年满9周岁,年纪尚小,由母亲郑某携带抚养比较有利于其生活,且郑某亦有固定职业及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判令苏某松由郑某携带抚养,苏某每月应支付苏某松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郑某、苏某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照小孩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由郑某、苏某各负担一半,至苏某松独立生活时止。郑某主张苏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郑某、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故本着上述法定原则予以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郑某、苏某各分得50%。郑某主张苏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且有与第三者同居的不道德行为,应少分财产,但由于郑某无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上述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少分财产的情形,故对郑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南宁市X路X号新和平二期商住楼E栋X单元X层X号房系郑某、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80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万元。由于郑某携带抚养小孩,该房屋系住房,判归郑某更利于郑某携带抚养苏某松,故判令该房屋归郑某所有,由郑某补偿房屋价值扣除债务4万元后的一半即38万元给苏某。郑某同意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苏某所有,苏某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系郑某、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摊位价值40万元,依法判令该房屋归苏某所有,由苏某补偿20万元给郑某。

郑某、苏某双方应付给对方的房屋补偿款相互抵销后,郑某尚应支付18万元给苏某。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郑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郑某萍等人债务共计111800元,但由于郑某所提供的借条、欠条中仅有郑某个人签名,没有苏某签字确认,苏某对上述借条、欠条均不予以认可,考虑到郑某、苏某对上述借条、欠条存在争议,且上述债务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认定,故对郑某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处理。

苏某主张郑某、苏某于2009年4月23日日共同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借款3万元,尚欠2.7万元未归还;2009年10月31日向该信用社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郑某、苏某各承担上述债务的50%即6.35万元。苏某主张2005年6月8日夫妻双方曾以其父苏某华的名义向该信用社借款9.5万元,尚有8万元未还,郑某、苏某对该笔借款出具了申请书及还款承诺书,但由于郑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并对还款承诺书及申请书上的签字捺印予以否认,苏某亦认可还款承诺书及申请书中“郑某”的签名为苏某代签,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郑某与苏某离婚;二、郑某与苏某的婚生儿子苏某松(X年X月X日出生)由郑某携带抚养,苏某应于每月15日前向郑某支付苏某松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由郑某、苏某各负担一半,教育费按照小孩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由郑某、苏某各负担一半,至苏某松独立生活时止;三、南宁市X路X号新和平二期商住楼E栋X单元X层X号房归郑某所有;四、南宁市X路X号新和平二期商住楼E栋X单元X层X号房内的家具家电归苏某所有;五、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归苏某所有;六、郑某补偿房屋价值18万元给苏某;七、郑某、苏某共同向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马信用社借款12.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郑某与苏某各承担一半即6.35万元。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郑某负担1425元,苏某负担1425元。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苏某松的生活费500元,直到其成年,但被上诉人不会主动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这样对苏某松的成长不利。本案完全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应当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苏某松的生活费6万元。二、由于被上诉人极可能不履行其给付苏某松抚养费的义务,这将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生活压力,不利于苏某松健康成长,因此应当将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改判归上诉人所有,因为目前该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每个月都会产生稳定的租金收入,这样对苏某松的医疗教育将非常有利。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有家庭暴力,而且有外遇,并将第三者带回南宁市X区X路X号E栋X单元X层X号房家中居住,上诉人提供《短信息》和《光碟》均可对此予以证明,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共同财产的百分之六十归上诉人,百分之四十归被上诉人,多得的百分之二十就包含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也能体现照顾女方和二儿子权益的原则。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南宁市X区X路X号E栋X单元X层X号房价值80万,扣除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4万元后,还有76万,按照六比四的原则分配,被上诉人应当分得76×40%=30.4万元;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价值40万,按照六比四的原则分配,被上诉人应当分得40×40%=16万元。故将前述两处不动产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30.4+16=46.4万。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亲戚朋友借款12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购置不动产,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借条甚至明细的还款记录,和全部债权人的地址联系方式,一审法院在没有落实清楚的情况下,就全部予以否定,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二审判决中判令欠亲戚朋友的12万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上诉人最后应当向被上诉人补偿的金额应为:46.4万元-6万元(一次性给付苏某松的生活费用)-6万元(欠亲戚朋友的12万元的一半)-6.35万元(欠信用社X.7万元的一半)=28.0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七项,撤销第二、五、六项;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二儿子苏某松的生活费6万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3、判令南宁市高峰里X栋高峰商场一层X号摊位归上诉人所有;4、判令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46.40万元;5、判令欠亲戚朋友的12万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本人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郑某要求被上诉人苏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苏某松的生活费60000元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2、郑某要求苏某承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120000元债务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3、郑某、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某是否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苏某松60000元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郑某没有证据证明苏某具备一次性足额支付苏某松9岁至18岁每月500元生活费,总计60000元的经济能力,且郑某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要求苏某承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120000元债务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郑某虽在一审中出示其尚欠他人111800元未归还的借条,但该借条均只有郑某个人的签名,无苏某的签名确认,苏某对该部分债务亦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不宜在本离婚案中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某、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的问题。郑某、苏某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及价值无异议,仅就如何分配存在争执,郑某主张由于苏某存在家庭暴力且与第三者同居,作为过错方,苏某应少分得共同财产,主张应按64的比例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但郑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及光碟,不足以证明苏某在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郑某与苏某夫妻共同财产按55比例予以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赵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