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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在读。

辩护人陆某、燕某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诚、代理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燕某甲面带口罩,尾随被害人庄某至上海市X路X弄X号绿化带处,趁其不备,从后双手搂住被害人庄某,要求与其交往,遭庄某拒绝后,当场劫得庄某某女式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内有人民币70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0元)、毕加索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元)等物。

被告人燕某甲于2010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录取通知书、学生证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燕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并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燕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庄某(已发还)。

燕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宜俊

审判员孙海峰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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