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诉吴某丙、曹某、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某乙,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

被告曹某。

被告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住所地:焦作市X街。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戊。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丙、被告曹某、被告徐某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吴某丙、曹某、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以下简称焦西所)、吴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某乙,被告曹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海,第三人焦西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第三人吴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5年9月18日,原告出资委托第三人吴某戊将位于焦作市X区X胡同X号院改建楼X号房前左边14间和楼后2间煤球房买下。左边14间煤房因漏雨和塌陷,2000年原告将其整修成通房三间,外部空间结构没有变化。原告整修后,被告吴某丙、曹某要求借用其中东边一间安置被告曹某的父亲借住。其后,被告曹某又安排被告徐某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腾出房内杂物交给原告使用,被告拒绝腾房,被告曹某称“你把房让我用了,我顶给大女婿学习了,现在没有退路。”遂形成纠纷,经原告的亲友和枫华园办事处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腾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X区X胡同X号院改建楼X号房前房屋最东边一间房屋产权属于吴某甲所有;2、责令被告腾出房屋。

被告吴某丙、被告曹某、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所争议的煤房是被告的,该房是原、被告用工程款顶账由第三人吴某戊购买的,用以工人住房。工程结束后,将剩余的料将房屋进行了改造;2、被告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是本案的被告;3、本案是确认之诉,不动产应依法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来确认,本案争议煤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手续,其确认之诉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焦西所陈述,本案的审理必须涉及当时的情况,90年代的时候,房屋都附带煤房,但均无房产证,该煤房由谁出资购买就归谁所有。

第三人吴某戊陈述,本案争议的煤房是1995年9月18日原告出资9600元委托吴某戊购买的,原告所给的9600元由吴某戊自己收存,后吴某戊在公证处也予以证明。2000年房屋进行了整修,后房屋借给被告曹某居住,房屋又转给了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拒绝腾房,为此形成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三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性质及权属如何;4、双方的纠纷是否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应否属于法院管辖;5、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资格。2、①2009年8月28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出具的证明;②1995年9月18日的收据;③公证书一份;④房地产买卖契约;⑤房产证;以此证明原告本人出资购买天津胡同X号院改建楼X号房产及房前煤球房16间的事实,虽然1995年9月18日交费收据上记载交款人为吴某戊,但事实是吴某甲支付的现金,吴某戊代吴某甲在房管所交纳了煤球房的费用。3、证人吴某清、吴某凤、吴某峰、吴某朝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吴某凤、吴某清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购买X号房屋及16间煤球房,吴某甲多次对16间煤房进行改建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①房管所证明,应以房管所登记为准,收据显示是吴某戊交的费,其实是工程款顶账,交的不是现金,对房管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2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钱;对证据2③公证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该房是原告所买;对证据2④⑤是购买X号房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四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因与原告及原告父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两名证人与被告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且某陈述的买房时间不正确,与事实不一致,证人与原告及其父亲均不在一起居住,不能说清原告是如何给其父亲的钱。

第三人焦西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管所出具的证明作如下补充说明,吴某戊确实未交现金,是用工程款顶账,但基于以下两点房管所才出具了证明,第一点吴某戊在顶工程款办手续时,说吴某甲给他出有9600元;第二点房管所出具证明的前一天吴某戊办理了公证书。虽然证人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只有这样才能更了解案情。

第三人吴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某戊用工程款顶账购买的煤球房,办手续时原告出资9600元委托吴某戊办理的,直接开具在吴某戊的名下了。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三张,以此证明是原、被告及吴某戊用工程款的转账购买了这三套房,交的并不是现金,原告吴某甲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这三张票据是连号同时办理的手续;2、建设施工合同、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曹某及第三人吴某戊借用他人的资质合伙施工。

原告吴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三份收据证明X号房屋是曹某买的,X号房屋是吴某甲买的,16间煤球房是以吴某戊名义买的,吴某戊是代吴某甲买的,与公证书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曹某及第三人吴某戊系合伙关系,且某证据与焦西房管所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焦西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套房子是焦西房管所欠吴某戊的工程款顶账购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吴某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某甲和被告曹某是给吴某戊打工的,焦西房管所欠的是吴某戊的工程款,吴某戊又欠原告吴某甲和被告曹某的工资,就给他们各自一套房子,16间煤球房原告想购买,原告委托吴某戊购买,并出资9600元给了吴某戊;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②、④、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焦西所以房抵工程款时原告交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中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戊之间的公证书,三被告否认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证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吴某戊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的真实性,但不能反映声明记载内容的真伪,故本院对证据2中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吴某戊具有亲属关系,且某证言之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款9600元的时间及修缮煤球房经过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因第三人焦西所欠第三人吴某戊工程款未付,经协商第三人焦西所以房屋产权折抵工程款,双方实际并未给付现金。1995年9月18日,第三人焦西所出具收据三张,单号为(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曹某购买天津胡同改建楼X号房款x元。”单号为(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某甲购买天津胡同改建楼X号房款x.7。”单号为(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戊购天津胡同改建煤球房16个,每个600元。”该16间煤球房位于天津胡同X号院改建楼前左边14间和楼后2间,后该改建楼前左边14间又改成三大间,其中三大间中东边一间由被告占有使用,现由被告徐某使用。第三人吴某戊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中声明书的内容为:“位于焦作市X区X胡同X号院改建楼前左边14间(2000年因漏雨、破烂整修成3间)和楼后2间(2000年因漏雨、破烂整修成1间)共计16间煤球房全部系由吴某戊的儿子吴某甲出资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购买,并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委托吴某戊代为办理购买手续。因当时失误,将收据上缴款人的名字写成吴某戊的儿子吴某甲。现声明,位于焦作市X区X胡同X号院改建楼前左边14间和楼后2间共计16间煤球房全部系由吴某戊的儿子吴某甲出资购买。”公证证明第三人吴某戊于2009年8月27日在该公证处并于公证人员面前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第三人焦西所于第三人吴某戊办理公证的次日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位于焦作市X区X胡同X号院改建楼X号房前14间和X号房后边2间,共计16间煤房,建筑面积52.63平方米,是由吴某甲出资9600元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焦西房管所购买,并于1995年9月18日委托原告的父亲吴某戊代为办理缴款手续,所以煤房产权归吴某甲所有。(吴某戊同志在恒大公证处公证书中有声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所占用的煤球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涉案的16间煤球房均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书。第三人焦西所称这些煤球房的权属是“谁出资谁所有”,与房屋并非配套购买。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煤球房无权属证书,故在证明其所有权归属上,应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来依法确认。涉案的16间煤球房均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书,因第三人焦西所欠第三人吴某戊工程款,双方以房屋产权转让的方式折抵了相应的工程款。从第三人焦西所出具的收据来看,涉案的16间煤球房及X号和X号房屋均有了明确的归属,即分别登记在第三人吴某戊、被告曹某和原告吴某甲的名下。现原告主张16间煤球房系其出资9600元委托第三人吴某戊代为购买,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公证书、第三人焦西所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关于公证书,公证证明第三人吴某戊在前面的所谓声明书上签名、捺手印的真实性,但对于声明书中的内容不具公证效力。关于第三人焦西所给第三人吴某戊出具的证明,出具证明的基础是第三人吴某戊的陈述和公证书,公证书无法证实当时购买涉案房屋的经过,亦无法证明第三人吴某戊陈述的真实性,第三人吴某戊虽自称原告委托其代办购买煤球房,并支付了9600元现金,但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撑,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出庭接受质证的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姐姐,其二人分别结婚后均未与原告及其父亲吴某戊共同居住,两名证人均未亲眼目睹其陈述的事情经过,均系传来证据,且某人陈述的原告交款9600元的时间及修缮煤球房的经过以及购买X号房和煤球房的事实经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