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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搜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搜查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姨父高国伟、姨李某某、伯父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弟刘某丙、妹某某等人一起,以与妹某某、弟刘某丙乘坐泌阳县X街余成的三轮车时,刘某将装有现金4000元和x元存折的提包遗忘在了三轮车内为由,来到余成家向余成追要丢失的提包,并强行在余成屋内及院子里进行寻找、搜查,长达4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成及其妻子白林芳的控诉与陈述,同案人高国伟、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陈Х等人的证言,(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私自搜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搜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条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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