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任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发证办副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桂阳县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叶某、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某清,人民陪审员雷英专参审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和被告人廖某在分别任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发证办副主任和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期间,对周选中开发的桂阳县X区改造工程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周选中提供已经篡改的用于往上面争资立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先后在初审和复核阶段无视职责要求,对申请材料审核不仔细、把关不严,草率向北关佳园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北关佳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销售房屋,业主在看到北关佳园张贴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先后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4户业主交付合同款项共计(略)元。但是北关佳园的违规建设,使得购房合同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备案,既严重侵犯了周边居民的相邻权,又使广大业主和拆迁户均未能如期拿到房屋入住,从而引发部分购房户、拆迁户和周边居民大面积、多次到县政府、信访局等政府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另外叶某、廖某由于对周选中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不仔细、把关不严,草率向北关佳园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造成了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北关佳园本身是一个违法建筑,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而使得部分商品房得以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因而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该事情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北关佳园是正在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的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是由周选中负责开发的桂阳县的市政重点工程,由桂阳县X乡规划局规划设计,长沙有色勘查设计院编制修建性规划,一期总用地面积30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最高层数X层,底层三层为商业,4至X层为住宅,建筑高度23.95米;东面后退蔡伦北路车行道边9米;北面后退用地边界7米,与中国人民银行五层住宅保证15米采光间距;南面后退用地边界9.5米,与五层私宅保证12.5米采光间距;西面后退边界5米,最窄处与二期工程保证6米的防火间距级消防通道,该规划于2008年12月27日报桂阳县第十五次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
该工程预计于2010年10月竣工。2010年2月6日周选中以北关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争资立项为由,由桂阳县X乡规划局按照工程规划为该北关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办理了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交给了周选中复印件,并由周选中书某承诺:该复印件只用于向上争资立项之用,不作项目审批依据。2010年2月8日,周选中以北关佳园棚户区改造工程争资立项为由,由桂阳县建设局为该工程办理了编号为(略)、建设规模为x、楼层最高为X层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010年6月18日周选中取得了该项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6月24日,周选中到桂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人叶某时任桂阳县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副主任,负有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的职责。周选中向被告人叶某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1、桂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桂阳县北关佳园规划总平面图;7、房屋分层平面图;8、投入资金证明;9、商品房预售方案;10、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1、白蚁防治证;12、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其中,周选中对提交给房管局的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和桂阳县北关佳园规划总平面图私自进行了改动,将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规模由原来的x改为x,建设单位由原来的桂阳住宅开发公司改为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桂阳县北关佳园规划总平面图中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x改为x、容积率由原来的4.0改为7.0、建筑密度由原来的56.5%改为76.5%、层数由原来的整体X层改为整体X层。
由于周选中没有同时将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编号(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随附以备初审,被告人叶某便要求查看该两证的原件。过了几天,周选中遂驱车搭乘被告人叶某到桂阳县X乡规划局查看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在桂阳县X乡规划局被告人叶某看到了该证的原件,但是没有认真比对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因此也并没有发现周选中提供的复印件相对原件修改的地方。被告人叶某看到编号(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有“复印属实”字样并加盖了桂阳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站的公章,同时从他人口中得知“复印属实”字样系桂阳县建设局施工管理站站长李海兵的字迹便没有再对该证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也没有再去桂阳县建设局进一步对照原件予以核实。
被告人叶某对周选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遂于2010年6月29日在《桂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了“符合办理条件”的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给被告人廖某复核。被告人廖某时任桂阳县房管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其职责权限为:对于符合办理条件的进行现场踏勘,提出同意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见及理由,与申办材料一道交受理人员。被告人廖某发现周选中没有随附桂规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编号(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便向被告人叶某提出了疑问。被告人叶某告诉被告人廖某该两证的原件分别在桂阳县X乡规划局和桂阳县建设局,其已经进行了核实。被告人廖某在对北关佳园项目相关申请资料进行核实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仔细核对相关资料,以致没有发现北关佳园规划总平面图与周选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明显区别,同时身为交易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廖某本应在复审中亲自对北关佳园建设现场进行踏勘,但是其仅仅是安排被告人叶某到北关佳园进行现场踏勘,而自己并未亲自前往,没有发现北关佳园项目在建设中存在超红线建设的违法行为,便于2010年7月6日在《桂阳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上草率签署了“同意”,并加盖了桂阳县房产交易中心公章,同时报分管副局长和局长签字同意后,2010年7月7日,桂阳县房管局向北关佳园开发商周选中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被告人叶某、廖某先后在初审和复核阶段无视职责要求,对申请材料审核不仔细、把关不严,草率向北关佳园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北关佳园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销售房屋,业主在看到北关佳园张贴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先后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4户业主交付合同款项共计(略)元。但是北关佳园的违规建设,使得购房合同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备案,既严重侵犯了周边居民的相邻权,又使广大业主和拆迁户均未能如期拿到房屋入住,从而引发部分购房户、拆迁户和周边居民大面积、多次到县政府、信访局等政府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桂阳县北关佳园本身是一个违法建筑,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而部分商品房得以对外销售,严重损害了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有关的证人证言、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的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廖某身为桂阳县房产管理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为桂阳县X区改造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疏忽大意、草率审批、颁证,使得购房合同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备案,既严重侵犯了周边居民的相邻权,又使广大业主和拆迁户未能如期拿到房屋入住。从而引发了部分业主、拆迁户和周边居民大面积、多次到县政府、信访局等部门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叶某、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该案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是由于诸多原因造成的,并非完全由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责任比较分散。因而被告人叶某、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
审判员廖某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