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1946年6月出生,侗族,农民,籍贯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住(略)。
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1949年8月出生,侗族,农民,籍贯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住(略),系被申请人之母。
申请人吴某甲要求宣告吴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吴某丙,曾用名吴X,男,1976年2月出生,侗族,籍贯是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住(略),系申请人吴某甲之子。申请人吴某甲称2009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吴某丙在广州市X区三元里商业办公楼建设工地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得以保存性命,但被申请人吴某丙因此次意外造成二级伤残,后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申请人吴某丙脑挫裂伤所致中度智能损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吴某甲向法院提出申请: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吴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甲、吴某乙为被申请人吴某丙的监护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吴某丙脑挫裂伤所致中度智能损伤;庭审进行查实,被申请人吴某丙目前认知能力缺乏,语言交流沟通困难,生活自理能力存在严重障碍,能够证明吴某丙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吴某甲与吴某丙系父子关系,具备申请人资格;吴某乙与吴某丙系母子关系,具备代理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吴某甲、吴某乙为吴某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某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蓉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