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化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4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三)上午,同案人许某煌在郭某炉、郭某森家喝酒时,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口角,后其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镀锌管在莆田某X村月埔口守候。当日15时许,被害人方某某乘坐伍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经过时被被告人张某甲拦下并用拳头殴打,之后同案人许某煌等人上前用镀锌管将方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1月24日15时许,其在郭某炉、郭某森家吃完午饭,乘坐伍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行驶至月埔村路段时,见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招手,便将车停下。当其下车时,被告人张某甲上前用拳头对其殴打,随后站在路边的几名男子持镀锌管也冲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当日,其在郭某森家吃午饭时,见到张某甲手戴一条黑白相间的宝石链。并能辨认出张某甲。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1月24日15时许,其驾车载被害人方某某从郭某森家行驶至月埔口处,见有一名青年男子在路边招手,便将车停下。被害人方某某下车刚站稳,该名招手的男子突然用拳头打向方某某,随后在路边立刻冲出了几名男子持镀锌管朝方某某乱打。被害人方某某晕倒后,那几名男子就跑走了。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及张某甲。
3、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委某、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委某其父亲张某乙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害人方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张某乙某代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的赔偿款350000元。被害人方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农历正月初三(公历2004年1月24日),其受郭某炉邀请到郭某森家吃午饭,期间同案人许某煌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口角。后许某煌纠集其及几个朋友持镀锌管在月埔口拦住被害人方某某乘坐的小汽车,其用拳头、其他人持镀锌管殴打方某某后逃离现场。并能辨认出案发地点。
二、寻衅滋事罪:2005年2月10日20时许,同案犯张某乙在秀屿区X村被他人殴打,其及其弟弟同案犯张某乙怀疑是被害人唐某某指使人所为,张某乙便打电话给唐某某要求解决其兄被殴打之事,唐某某否认与该事有关。次日上午,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乙及其二人堂叔即被告人张某甲一致认为是被害人唐某某指使他人殴打被告人张某乙,于是分头召集了同案犯许某某、沈某某等二十多人,携带镀锌管乘坐雇来的四辆出租车到被害人唐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乙、沈某某、许某某等人下车后,持镀锌管冲进被害人唐某某家中,打伤唐某某、张某乙玉、唐某清、唐某芳,打砸唐某某家中的电风扇、台某等物品(经鉴定,价值538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乙玉、唐某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05年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陕西省平和县X乡办理了姓名为林峰的身份证,2007年4月份又将户口迁至安徽省蚌埠市X区。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但被告人张某甲的释放时间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10日23时许,同案犯张某乙打电话说其兄弟同案犯张某乙在魏厝村被人殴打,要求其解决,其表示不知道该情况。次日12时许,有四辆面包车停在其厝前路上,车上下来一批人,持有镀锌管。同案犯张某乙及其他人冲进来用镀锌管殴打其及其家人,后那伙人乘面包车离开。并能辨认出张某乙。
2、被害人唐某芳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其看见一伙人持镀锌管围着殴打其叔叔被害人唐某某。其上前劝架时被人持镀锌管殴打。
3、被害人唐某清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一伙人冲进其家见人就打,其与其父亲被害人唐某某、其母亲被害人张某乙玉、其堂兄被害人唐某芳被打伤。
4、被害人张某乙玉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中午,同案犯张某乙带领四辆面包车到其家门口,下车后一批人冲进院子持镀锌管殴打其和其丈夫被害人唐某某、其侄子被害人唐某芳。
5、被害人唐某花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中午,其看见一批二、三十人持镀锌管在其哥哥被害人唐某某家乱砸东西,并殴打其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乙玉、唐某芳、唐某兰、唐某连,之后这批人乘坐四辆面包车离开。
6、被害人唐某连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其儿子唐某芳、弟弟唐某某、弟媳张某乙玉、侄子唐某清被一伙二、三十人持镀锌管打伤,之后这批人乘坐四辆面包车离开。
7、被害人杨某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同案犯许某某等一伙约三十人持镀锌管到其家中乱砸东西,并殴打其家人,其岳父唐某某、岳母张某乙玉、弟弟唐某清、堂兄唐某芳被打伤,之后这批人乘坐四辆面包车离开。
8、被害人唐某团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其在唐某连家玩时,看见一伙二、三十人持镀锌管在打人,唐某某、唐某芳、唐某清、张某乙玉被打伤,之后这批人乘坐四辆面包车离开。
9、被害人陈某兰的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12时许,其看到隔壁其弟弟被害人唐某某家里有一批人持镀锌管殴打唐某某,其儿子唐某芳及家里劝架的人也被打伤。
10、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1日中午,其在被害人唐某某家打球,突然有十几人持镀锌管进来殴打唐某某及家人,并乱砸东西,唐某某、唐某芳、张某乙玉、唐某清四人受伤,之后这批人乘坐四辆面包车离开。
11、证人唐某丁、陈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几个朋友在唐某某家玩时,与另两名男青年发生纠纷,后双方某生打架。
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乳名张某甲,户籍地为(略)X村松柏下X号,后将姓名改为林峰,并在陕西省办了户口,之后又将户籍迁到安徽省蚌埠市。
1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其经过魏厝村时被他人殴打,其与同案犯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怀疑此事与被害人唐某某有关。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拿两根长的镀锌管给其,其让人锯成几段。其与同案犯张某乙纠集了同案犯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以及其他人纠集的共二十几人,分乘雇来的四辆小面包车到被害人唐某某家。其与同案犯张某乙首先进入唐某某家,其余某十几人也一起冲进唐某某家,同案犯张某乙持镀锌管殴打唐某某,其与同案犯沈某某等人在乱砸东西。之后一批人又分乘四辆小面包车离开。
1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其哥哥同案犯张某乙被他人殴打,其猜测是被害人唐某某叫人殴打。2005年2月11日10时许,其联系了同案犯沈某某、许某某后,与不认识的二十几人,乘坐雇来的四部小面包车来到东峤镇X村被害人唐某某开的旱冰场,其与同案犯张某乙各持一根镀锌管冲进去敲打被害人唐某某的手臂、胸膛和腹部,其他人也持镀锌管跟着冲进去殴打唐某某的老婆及两个男青年。之后一批人乘坐雇来的四辆小面包车逃离现场。
15、同案犯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1日11时许,同案犯张某乙叫其一起去魏厝村旱冰场找人打架,其与同案犯张某乙,以及二十几名不认识的男子分乘四辆小面包车到魏厝村被害人唐某某的旱冰场,持镀锌管有的打人,有的砸东西。后又分乘四辆小面包车逃离现场。
16、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11日上午,同案犯张某乙叫其到魏厝村旱冰场打被害人唐某某,其坐张某乙的摩托车到月塘乡X村被告人张某甲家时,看到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沈某某,以及十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了镀锌管,一名约17岁的小孩把十几根镀锌管搬到已雇好的四部小面包车的第一部车上,其与同案犯张某乙、沈某某,以及两名女孩子坐第一部车,到了魏厝村被害人唐某某的旱冰场门口,一人持一根镀锌管冲进去开始殴打唐某某及家人。其看到同案犯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持镀锌管乱打唐某某,其他人也在打唐某某的家人,后大家乘车逃跑。其中一部车是被告人张某甲雇的,司机叫张某乙。并能辨认出张某甲。
17、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莆田某第一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乙玉、唐某清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唐某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8、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的电风扇、台某、灯管等物品的财产损失为538元。
19、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受托对其及家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表示道歉,其代表家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乙、沈某某、许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21、莆田某公安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莆田某X村民委某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人许某煌与许某红系同一人,绰号“X”,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4月8日死亡,并于2008年5月1日注销户口。
22、林峰的身份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员涉案情况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2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0元,刑期自1999年12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28日止。
24、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释放时间。
2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别名为X甲,为逃避公安机关缉捕,通过同案人许某煌帮忙,伪造了一张某乙名为林峰的身份证,伪造户籍地为陕西省平和县X乡,并于2007年4月迁往安徽省蚌埠市X区。其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2年被释放。2005年2月中旬,其侄子同案犯张某乙在魏厝村被人殴打,张某乙纠集同案犯张某乙,以及其与张某乙纠集的十几人,持镀锌管到魏厝村一户人家打架斗殴。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伙同同案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对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唐某某、唐某芳、张某乙玉、唐某清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方某某、唐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在故意伤害一案中,拦下被害人方某某乘坐的汽车,并上前殴打方某某;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纠集他人、雇用车辆和持械殴打,在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并不明显,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被害人方某某的重伤结果与其无关,其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伙同许某煌等人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重伤;伙同张某乙、张某乙、沈某某、许某某等人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及其家人,砸毁财物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方某某的重伤结果与其无关的诉、辩理由,因上诉人张某甲拦下被害人方某某并拳打,之后同案人许某煌等人上前用镀锌管将方某某殴打致伤,系共同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持械殴打被害人方某某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同案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对故意伤害犯罪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张某甲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其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