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莹,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康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乙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1999年1月6日原告与康平县农机校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农机校将其所有的19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6月2日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在1999年3月至7月期间,由农机校申请在其(已转让给原告)原来的土地上建造临时商业用房。被告三次向农机校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面积为489.9平方米。项目名称均是临时商业用房,有效期为二年。2001年8月,根据群众的举报,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影响了相邻关系。为此,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超高部分,并处罚款x元,交款后补办手续。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自1998年以来,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房屋及库房,总建筑面积为1770平方米。在2009年,康平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通过审议并经市X区规划。原告的建筑处于区域规划之中。2010年9月2日,康平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其自行拆除,原告没有履行。
原审认为,被告在1999年3月至7月间颁发的“康规建证临字(98)X号、康规建证个字(99)X号、康规建证个字(99)X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发给农机校的临时建筑许可(早已过期)。原告在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造的房屋及库房总面积1,770平方米,属违法建筑。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康规拆字(2010)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的建筑性质问题未予查清,系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康平县X组成合议庭重审。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王某乙东
审判员张宇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