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被告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严家岗居委会X组。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严家岗居委会X组,系被告卜XX之妻。
原告雷XX与被告卜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1年8月19日11月20日和12月20日,被告卜XX因经营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其中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借期为2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卜XX、胡XX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11月20日和12月20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共计(略)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借期为2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那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酌减。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XX的借款(略)元,其中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400000元,从借款之日其起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卜XX、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