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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2005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魏某,因被告性格粗暴、脾气古怪,平时听信父母而经常与原告产生争吵,特别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返还娘家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即于2005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魏某。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分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返回被告处看望女儿,并携同被告及女儿到城关游玩,原告还要求被告与其同往莆田居住,但被告未去,原告就将女儿带去莆田玩耍。此后,原告把女儿安排在莆田读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原告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离婚等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及其亲人到莆田将女儿带回家中抚养,因此双方又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致分居生活,但被告否认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夫妻已分居多年和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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