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提出要求把户口迁到原告住所,后因被告的身份证与其年龄不符不能办理迁移手续。被告在原告处未分配到田土。被告隐瞒了婚史,比原告大六岁,且已经是两个小孩的母亲,并做了绝育手术。被告婚后在原告家住的时间较少,在外的日子多。夫妻之间无话可说,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株洲市石峰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生活了两年,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婚史和实际年龄,加之被告经常在外,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的日子不多,夫妻感情淡薄。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史和实际年龄,且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近四年,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