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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略);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本镇XX村村民姬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河南XXXX铝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附近乘凉时,发现有身份不明人员正在盗窃该公司钢材,即生共同盗窃之念,二人上前协商后,将从XX公司盗出的钢材藏匿到附近草丛,后又转移至王XX家空房内。8月13日中午,周某与姬XX销赃途中被XX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并查获,经鉴定,被盗钢材价值266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姬XX供述,证人雷XX、张X刚、张X雨、周XX、王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略)证明、鲁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周某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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