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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刘某诉侯国恩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路X号X号楼附X号。系原告陈某甲和刘某之子。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刘某诉被告侯国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辉、陈某乙,被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刘某诉称:二原告在巩义市X村审批有宅基一处,宅基证号为巩集建(2000)字第(略)号。被告自2006年12月起长期侵占原告该宅基,经多次制止,被告不但不听,还在原告的宅基上建起围墙,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家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

被告侯国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已于2006年11月19日将其宅基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将宅基上的房屋进行修缮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现持有的宅基使用证上的实际占有面积,已包括原告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上的面积,被告在该使用面积内进行修缮和建筑,不构成侵权。3、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应为无效,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所有的宅基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和被告同属巩义市X村居民。1993年12月26日,二原告以原告陈某甲之名,在庄头村申报批准宅基一处,证号为:巩集建(1993)字第x号。该宅基使用证上显示四至为:东面是路,西面是陈某甲勤家宅基,南面是路,北面是路。2000年6月12日,二原告又以原告陈某甲之名,在前面宅基的西面,又申报批准宅基一处,证号为:巩集建(2000)字第(略)号。该宅基使用证上显示四至为:东面是墙外根,西面是陈某甲勤家宅基,南面是路,北面是路。巩集建(1993)字第x号宅基的西面和巩集建(2000)字第(略)号宅基的东面有一部分重叠在一起,原告在二处宅基上建有五间房屋和一间伙某、一个厕所,其中四间房屋和一间伙某建在巩集建(1993)字第x号宅基上,一间房屋和一个厕所建在巩集建(2000)字第(略)号宅基上。2006年11月19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旧宅基一处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x元,双方一次性把手续办利,以后过户时原告陈某甲协助将手续办好。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在协议买卖双方签名处签名确认,经手人刘某洲、李某、候某强三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见证,原告刘某买卖宅基时也在场但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把x元交付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也把巩集建(1993)字第x号宅基证交付被告,但原告陈某甲没有告诉被告有二个宅基证的事实。后原告在一个月内将上述两个宅基证范围内的房屋中的物品腾出,并将房屋和厕所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入住后将地面进行了硬化,房屋进行了粉刷,房顶漏雨部分进行了修缮,在宅基的北边修建了一道围墙,宅基的南边搭建了一个大门,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2月份,原告陈某甲以被告租用其房屋不交房租、又拒不搬出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在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2009年12月16日,二原告又以被告长期侵占原告宅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进行宅基地上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在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甲卖给被告的是老宅基一处,在原告陈某甲没有告知被告有二处宅基证的情况下,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原告已将房屋腾出交付被告,应视为二个宅基证的使用权和上面的附属物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同时,从原告陈某甲交付被告的巩集建(1993)字第x号宅基证上的四至可以看出,被告所买的宅基西面是陈某甲勤家宅基,原告所持有的巩集建(2000)字第(略)号宅基证上的四至显示,该宅基西面也是陈某甲勤家宅基,由此证明原告陈某甲卖给被告的宅基,当时实际占有面积就是二个宅基的全部面积,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二个宅基上的房屋、伙某、厕所长达四年之久,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刘某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代表二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后,收取了被告的房款x元,并将房屋腾出交付被告,原告刘某应当知晓此事,没有提出异议。原告陈某甲的代理行为符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和农村习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原告刘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过买卖合法取得原告老宅基的使用权及上面附属物的所有权后,在宅基上面修建围墙和大门等,是对被告权利的合理利用,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和妨碍,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甲、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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