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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分公司丰都拆解站负责人,现住(略)-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重庆天宇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冉隆祥(因涉嫌盗窃罪已起诉)没有货车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仅登记冉隆祥本人的身份证后就将被盗货车以x元的价格收购。2011年8月4日该货车被追回。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货车价值x元。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物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专营分公司丰都拆解站被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予以收购,且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将赃物及时退还,未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认罪和主动接受罚金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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