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娄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2009年6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来过,我也联系不上她,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在榆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后前些年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生育一女一子,婚生女吕某俊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子吕某雨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9年6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被告婚后经常离家出走,长期未对家庭和孩子尽到其应尽义务,加之2009年6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两个子女长期和原告一起生活,已经建立了深厚的父女、父子感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
婚生女吕某俊和婚生子吕某雨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