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x,女,1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37岁。
被告王某丁,男,42岁。
原告王某x诉被告王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x诉称,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200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x随母亲王某丙一起生活,王某丙不要求王某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现由于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王某丁依法承担王某x的抚育费用,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丁每月给付王某x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直到能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与王某丁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1月4日,非婚生一女取名王某x,2002年王某丙诉王某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同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x随母亲王某丙一起生活,王某丙不要求王某丁支付孩子的抚育费。2011年8月王某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丁每月给付王某x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王某丁月收入或年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王某丁无固定收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2002)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x随其母亲王某丙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丁有对其女儿王某x抚养教育的义务,其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于被告王某丁无固定收入,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按此标准应确定王某丁每月应付王某x抚养费500元,但原告王某x诉讼请求要求王某丁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明显高于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自2011年8月(即原告起诉当月)起,至王某x18周某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王某丁应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之后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霞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