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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康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重庆某某学院后勤集团工人,住(略)。

被告兰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康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康某、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将1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康某作生产经营之用,康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归还了8000元,现只欠92000元,且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因自己经济困难,所以未按时归还,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某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情况以康某陈某丁的为准,我们是夫妻,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但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且目前我们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与兰某系夫妻。2007年10月9日,被告康某向原告陈某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期叁个月。借款人:康某。”2007年11月,康某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2009年2月,康某支付给原告本金3000元,2009年5月20日,康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未还,利息只付了一个月。”2010年7月,康某又归还给原告本金5000元,2010年10月17日,康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续借。”2011年12月17日,康某出具《关于2007.10.9借据补充说明》载明:“借款人康某于2007.10.9借到陈某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归还捌仟元正,此据在余款及利息未还清前有效。”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康某出具的《借条》和《关于2007.10.9借据补充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合某的借贷关系守受法律保护,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同共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出借给康某款项时,康某与兰某系夫妻,康某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但因康某已归还8000元,故欠款本金应为庭审查明的92000元;由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两被告要求调整,庭审中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10日起计付,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兰某共同归还原告陈某丁借款9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康某、兰某共同支付原告陈某丁借款利息,该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并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兰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敏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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