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男,汉族,30岁。
被告牛某(曾用名牛X),男,汉族,38岁。
原告佟某诉被告牛某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刚及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在被告家建造338.067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工程款140元,按照协议工程总价款x.168元,分期付款,上一层板付30%,上二层板付40%,地平拉完时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二期工程款,还剩余x.1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工程彻底完成,而且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柱子严重变形,所建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基本要求,不同意给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建造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为:“建房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施工工具由原告提供。底层小砖,二层大砖。砌六根柱子、砌墙粉刷、拉地平。上一层板时付30%,上二层板时付40%,地平拉完总结算。另注,楼梯加1500元,连心梁每米150元。注,上板被告出15元、烟一盒,拦水墙计时工,不得超过80公分。”。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事实认定达成意见的几个方面:1、实际盖房面积为380.0672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工程款为x.41元;2、增加房屋三层计时工资3300元;3、加楼梯工程款1500元;4、大梁长为22米,每米150元,增加工程款3300元;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被告关于事实认定达不成意见的方面:1、被告要求将其自己投资建房屋地基的5000元钱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认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不包括打地基的钱;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3300元贴面砖钱和425.76元白水泥钱,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请客吃饭,不再计算工钱。原告不认可,称可以不要白水泥钱,但被告至少要支付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佟某与被告牛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应为x.41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x元,还有x.4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建房屋地基钱及不同意支付3000元贴面砖钱,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某支付原告佟某工程款x.41元;
二、驳回原告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原告佟某承担25元,被告牛某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牛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