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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拐骗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拐骗儿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0年12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欲将一男童抱回去自己收养,后被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XX、杨X、马XX、宋XX证言,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是初犯,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南见到骑自行车从此地路过的杨某(时年7岁)时,采取用左胳膊抱住杨某、右手捂杨某嘴的行为,欲将杨某抱回自己家中收养。后被杨某某家属发现并当场抓获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9日上午9点,我骑自行车走到南曹南边的南北路上,看见有一个小孩骑着自行车从北往南走,我就下车把车扎在路边,站在路上,等那个小孩走到我身边时,我用双手抱住那个小孩,将他从自行车上抱了下来,我用左胳膊抱着他,用右手捂着他的嘴,这时我正准备离开时,发现有个老头过来啦…我想抱着回家养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有个男的将我从自行车上抱了下来,并且用手捂住我的嘴,那个人是用左胳膊抱着我,用右手捂的我的嘴…”。

3、证人杨XX、杨X、马XX、宋XX证言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警的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某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且是初犯,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某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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