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车队队长。
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物资大厦二楼)。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平顶山市X路北X号(保险大厦)。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樊某某、赵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6时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潘某乙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x号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为x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对方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新乡大队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潘某乙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赔偿原告潘某乙车损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潘某甲医疗票据6张;3.潘某甲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2份、病历1套;4.潘某甲鉴定费票据1张;5.潘某乙车辆评估费票据14张;6.潘某甲工资表4份;7.潘某乙车辆评估书1份;8.潘某甲住院用药清单2份,第二次住院病历1套、外购证明1份。
被告樊某某、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实际车主,樊某某是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赵某某承担。该事故属连环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原告保全了我的车辆,至今车辆一直停运,我也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车队辩称:车队不应对本事故承担责任。一、我方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我们与实际车主间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我们按协议约定,只提供证照、规费等服务,服务费每吨每年50元,被服务车辆均由车主运营、支配,我们不享有运营车辆的利益。依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属连环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四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1份;2.主车、挂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2份。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和商业险保单号为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和商业险保单号为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我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二、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理费用。三、本案属连环事故,原告未陈某举证前事故的责任、赔偿等问题,故本事故无法确定责任及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新乡大队事故情况说明1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樊某某、赵某某对事故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车队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X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发票。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X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签字不实,评估书属单方委托,原告车辆前半部分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及被告樊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对车队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车队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车队应在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情况说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属评残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工资表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车队和保险公司申请对签字人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原告潘某甲的申请委托职能部门所作的伤残鉴定、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情况说明书和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6时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时,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潘某乙驾驶的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x号车乘车人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先前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轻微,与二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判定。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新乡大队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乙、潘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事故发生后,潘某甲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x.2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某花,有固定工作,平均月工资1280元,潘某甲月平均工资1980元。潘某甲另支费用有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潘某乙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潘某乙另支费用有车辆评估费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受被告赵某某的雇佣驾驶其车辆与原告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致十级伤残,车辆受损。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潘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61元(包括医疗费x.2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x元,误工费5280元=1980元÷30天×80天,护理费1280元=1280元÷30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伤残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樊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较妥。累计为:x.61元。原告潘某乙的损失为x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800元,车辆损失x元)。被告樊某某属赵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队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34元(包括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3157.3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潘某乙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7元(包括医疗费x.2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潘某乙x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800元、车辆损失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甲赔偿款x.34元,支付给原告潘某乙赔偿款2000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甲赔偿款x.27元,支付给原告潘某乙赔偿款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230元,二原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王殿录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