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洪某、张某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与马xx、曹xx等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丙等人持钢管等物,到本市X乡原河务局院内,对被害人曹xx、马xx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曹xx轻伤,马xx轻微伤。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记录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和某某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被害人带领多人到我投资的沙场强行阻止采沙并对我殴打,我叫人帮忙找他们说理双方发生殴斗,这不是寻衅滋事。辩护人王某某的意见是,因对方强行夺取沙场经营权,张某甲的随行人员在前去说理过程中与对方发生殴打,这属于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洪某和某某乙的意见是:杨某是被叫去帮忙的,属于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本案被害人马xx酒后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办的位于黄某滩区的采沙场,站在铲沙车前要求立即停产由其参与投资,被告人张某甲拒绝后发生争执,因发现有人报警,马xx与同行的王x等人回到另一被害人曹xx所在的原河务局院内。被告人张某甲因此纠集并带领杨某等人赶到河务局,由杨某、张某丙等人手持钢管、钢刀等凶器,对被害人曹xx、马xx实施殴打,致使曹xx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马xx全身多处皮下淤血为轻微伤。事后,两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了协议,由张某甲家赔偿了x元、杨某家赔偿了3000元,张某丙家赔偿了4000元,其中x元赔偿给了曹xx、3000元赔偿给了马xx。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又向本院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分别记录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丙的供述和某害人曹xx、马xx以及证人孙xx、王x、王xx、詹xx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身体受到的损害后果;有关民事赔偿等方面的书证,分别证明了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方面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遭受被害人马xx侵害后,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和某某丙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报复、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某的明确,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妥,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分工虽有不同,但作用不分主从,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害人都得到了赔偿并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有关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故意伤害性质和某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关于减轻处罚和某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某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