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周某市人。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市橡胶坝管理所所长师某在明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屋需经有关部门批准,2009年3月18日在无任何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代表周某市橡胶坝管理所与水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开发协议,允许水某在橡胶坝管理所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建设非永久性房屋。协议签订后水某兵及其合伙人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在河道内加高的河滩地上共建设了22间房屋并硬化了一部分路面等。2009年5月份因水某等人所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造成水某等人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某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石某证言,书证委托开发协议书两份,拆除通知,任职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作为周某市橡胶坝管理所的所长,在明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需要经有关部门进行书面审批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决定,与水某兵签订委托开发协议,让水某兵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后致该建筑物成违章建筑而被拆除,从而造成水某个人直接损失三十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人无徇私现象,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某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