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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市瑞通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黄某市瑞通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市瑞通汽车队(以下简称瑞通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瑞通汽车队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沧州保险公司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瑞通汽车队所属的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卢德志驾驶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街南头,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11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卢德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卢德杰驾驶的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瑞通汽车队所有,且该车已在沧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瑞通汽车队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进行赔偿;2,瑞通汽车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60元,并在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x元;3,事故发生同时,对瑞通汽车队造成损失5590元,要求抵消。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对孟令杰所有的收割机、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以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种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3,保险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冀J-x号机动车造成的,瑞通汽车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已在沧州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二)、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医疗费票据三张。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x元;(三)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五级;(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元,误工费为2800元;(五)原告的户口簿,证明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的父母均超过75周某,3、原告兄妹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0元;(六)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动车估价鉴定,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360元;(八)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225元。

被告瑞通汽车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86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55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通汽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中未显示具体的扣发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李某民是离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需要抚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上的公章与鉴定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连号。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涉及另外两辆车辆,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输氧费和床位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收据上的公章与鉴定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连号。

原告对被告瑞通汽车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按主次责任分担责任。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被告瑞通汽车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印证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以及原告为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等客观事实存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基本一致,虽然二被告对原告住院用药的项目、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用药评估和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瑞通汽车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卢德志驾驶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街南头,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后,又将停在路边的收割机和摩托车碰坏,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40天,支付医药费x元,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为5级。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失评估为360元。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挂车所有人为瑞通汽车队,在沧州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赔付限额合计x元,住院期间被告瑞通汽车队支付医药费3860元,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5590元。

另查明:原告系梁园区环卫二处清运服务队临时工,非农业户口,月工资收入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工资停发。原告之父李某林,1927年2月出生,离休人员,之母刘某英,1924年7月出生,无职业,原告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卢德志系瑞通汽车队驾驶员,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驾驶员卢德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此规定,被告瑞通汽车队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路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承担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责任。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挂车在沧州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其中应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给原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本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工资停发造成误工,更重要的其伤残构成五级,给原告本人和家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当给于精神抚慰。原告之父系离休人员,有固定收入,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亲无职业,已满七十五周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天=4200元,营养费140天×10元/天=1400元,合计x元;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x×20×60%=x元,护理费1×140天×(x÷365)=5075元,误工费140天×20=280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人生活费5×8837×60%÷4=662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财产损害赔偿360元,共计x.75元。依据过错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075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人生活费662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害赔偿360元,共计x.75元。被告瑞通汽车队对剩余医疗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0%=x元。原告对被告瑞通汽车队的车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5590元×20%=1118元,被告瑞通汽车队已付医疗费3860元,二项合计4980元,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瑞通汽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075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抚养人生活费6627.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害赔偿360元,共计x.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瑞通汽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该款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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