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市瑞通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齐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黄某市瑞通汽车队(以下简称瑞通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瑞通汽车队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沧州保险公司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卢某某驾驶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街南头,将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福田雷沃”牌收割机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碰坏,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拖至停车场停放10日,当时正值三夏大忙季节,因机械损坏而造成误工,经济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收割机车损1280元,轮摩托车车损2560元,误工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
被告卢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瑞通汽车队辩称:1,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进行赔偿;2,瑞通汽车队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停车费、鉴定费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3,保险单4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由冀J-x号机动车造成的,瑞通汽车队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收割机损失1280元,轮摩托车损失2560元;(三)、收割机行车证,证明该收割机所有人是原告,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能证明轮摩托的所有人是原告;(四)停车场收费票据8张,金额400元,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五)证人张宏波、李爱军当庭作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
被告卢某某、黄某市瑞通汽车队、沧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通汽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资质证明,不显示财产所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记载日期和车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用证人的收入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资质证明,不显示财产所有人,轮摩托已经报废,应当扣除残值;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瑞通汽车队相同;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有矛盾,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印证了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和损失数额等客观事实存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基本一致,虽然二被告对评估报告和停车费收据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是公安交警机关委托指定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停车场也是公安交警机关指定的,所以,该评估鉴定书和停车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本人的劳动收入,因机械型号、作业时间、劳动环境的不同,其收入也不相同,所以,证人证言不作为直接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被告卢某某驾驶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X街南头,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红启相撞后,又将停在路边原告拥有的“福田雷沃”收割机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碰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收割机和摩托车被拖至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停放10天,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收割机和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分别为1280元和2560元。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挂车所有人为瑞通汽车队,在沧州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赔付限额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卢某某系瑞通汽车队驾驶员,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冀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号挂车在沧州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割机、摩托车损失和停车费等共计42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拥有的收割机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而且又正值三夏农忙季节,季节性强,由于机械受到损害不能从事收割作业,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虽不能直接以证人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依据过错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二份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40元(另案已赔偿360元)。被告瑞通汽车队对剩余财产损失600元和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瑞通汽车队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其中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通汽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忠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