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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王某诉姜某甲、张某、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神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白某之妻。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姜某甲之妻。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姜某甲、张某之女。身份证号:(略)。

原告白某、王某诉被告姜某甲、张某、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王某和被告姜某甲、张某、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之子白某平与被告姜某乙订婚。订婚时被告姜某甲、张某索取原告财礼28000元,被告姜某乙索取原告6000元衣服钱。2004年9月,白某平与被告姜某乙结婚时,被告姜某乙又索取13000元衣服钱、三某折价5000元及准备开办门市钱50000元。被告姜某甲、张某又索取原告财礼3000元。2006年,被告姜某乙又和原告索要摩托车一辆,购价3500元。2010年10月18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某乙与原告之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但三某告借婚姻索取原告的财物分文未给退还。2010年1月14日被告姜某甲将康引智的门市打砸。被派出所拘留。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姜某甲赔偿康引智53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由原告白某给其垫付。但被告姜某甲至今没有给付。另原告购买冰箱返还的530元的返乡卡也被被告拿走。且因三某告连年的索要,造成原告一家生活十分困难,负债累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甲、张某返还索取原告的彩礼31000元。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5300元和530元的返乡卡,由被告姜某乙返还借婚姻索取的74000元。并对造成原告一家生活困难作出合理补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康引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姜某甲打烂其门市,经派出所处理,由姜某甲赔偿其5300元,该款由白某给付。

2、白某胜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白某平与姜某乙订婚时,姜某甲、张某索要彩礼31000元。

3、白某连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白某平与姜某乙订婚时,姜某甲、张某要彩礼31000元。姜某乙索要衣服、三某、开门市钱共计74000元。

4、(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白某平与姜某乙离婚的事实。

被告姜某甲、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彩礼是9000元,退了800,应该是8200元,一对地毯折价2400元,合计10600元。白某平、姜某乙结婚这么长时间,小孩也已六岁,彩礼不应该再返还了。原告白某为其向康引智垫付的5300元也不是事实,我没有同意赔偿,派出所才拘留了我10日。530元的购物卡也是白某平给我拜年时给的。

被告姜某乙辩称:与白某平订婚时衣服钱折现金3000元,三某折现金5000元是事实。摩托车是与白某平结婚后买的,现在白某平骑走了。50000元开门市钱是事实,但因白某平挣不来钱,我和孩子要生活,50000元花完了。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某证明材料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人康引治系原告白某的妹夫,白某胜系白某的父亲,白某连系白某的兄弟,三某均为原告白某的近亲属,故该第某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白某为被告姜某甲垫付赔偿款5300元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姜某甲打砸康引智门市X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白某平与姜某乙订婚时,姜某甲、张某索要彩礼31000元,姜某乙索要衣服、三某、开门市钱共计7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2月,原告之子白某平与被告姜某乙订婚。订婚时被告姜某甲、张某收取原告白某、王某财礼8200元。一对地毯折现金2400元,合计10600元。2004年9月,白某平与被告姜某乙结婚时,姜某乙收取原告白某、王某衣服钱折现金3000元,三某折现金5000元,合计8000元。开门市钱50000元,该款由姜某乙于2009年收取。2008年2月,姜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白某平离婚,本院作出(2008)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姜某乙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7月,姜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白某平离婚。本院作出(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乙与白某平离婚。并对姜某乙收取的开门市钱50000元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某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姜某甲打砸康引智的门市。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姜某甲赔偿康引智5300元,该款由原告白某为其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乙将向法庭交来上述判决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被告姜某甲、张某、姜某乙在姜某乙与白某平订婚、结婚时,借婚姻索取财礼,与法相悖,并且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依法应予返还。但对索取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持有异议,原告所举某据因提交证明材料的三某均系原告的近亲属,三某告对证明材料中陈述事实又均予以否认,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所举某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姜某甲、张某索取的财礼应以其自认的10600元为准。被告姜某乙索取的衣服钱、三某折现金应认定为8000元。至于被告姜某乙索取的50000元开门市钱,本院作出的(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且该款由被告姜某乙已向法庭缴纳,待原告领取。本案不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因被告姜某甲打烂康引治门市的赔偿款53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某四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某日内返还原告白某、王某财礼款10600人民币元及垫付的赔偿款5300元。

二、限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三某日内返还原告白某、王某衣服、三某折现金款人民币8000元。

三、限被告姜某甲、张某、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三某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王某生活补偿费42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姜某甲、张某承、姜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焦子博

代理审判员乔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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