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2时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重伤,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赵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09年12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14天。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2日凌晨1点左右,他驾驶豫x中型货车拉三吨左右麻袋片,从长葛出发,车上有他和另一名驾驶员马刚强两人,当时是他开着车,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新郑市境内,一个大宽路的地方,他靠着公路的东侧车道行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非常亮,也没有会灯,他与对方错过车后,没有看清,见有一个黑影在车前一晃,他向左打了把方向,刹住车停住了,看了看车的前边,没有啥东西,当时他没有下车,一直就向北走了,他回到安阳后,卸车的时侯,发现他的车右大灯上方有个坑,他当时知道在那地方碰住人了。
2、证人黄××证实,2009年11月22日2时左右,李××驾驶鄂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他在后边卧铺睡觉,当行至新郑市王毕庄时,他有一点印象车停了,李××下车,他以为是加水,等了一会有人敲车门,问他那边有人被撞了,是不是他的司机,他跑到路对面一看,李××在地上躺着,头下一片血迹。并与证人张××的证言互相印证。
3、证人白××证实,2009年11月22日2时左右,他在路边修车,有个人叫他修大灯,这个人过公路向西,被一辆绿色中型货车撞倒了,这辆车停了一下,又继续向前跑。他听人讲可能是豫F057,后两位看不清的中型货车撞了这个人。
4、证人马××证实,2009年11月22日,他与他老板赵某某从长葛拉货到安阳,途中一直是赵某某开的车,他在车里卧铺睡觉,他听赵某某说了一句,碰着人了,他当时没吭声,赵某某又继续开车往前走了。
5、证人赵××证实,2009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黄××打电话告诉她李××被车撞了。
6、证人夏××证实,2009年11月22日凌晨2点多,他当时看到肇事车辆为豫x,肇事车在撞到人后,停顿有半分钟,向左打方向,绕过伤者加速逃离。
7、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8、司法鉴定书证实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
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