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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9月14日、10月21日和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在公路边遇到正在学电动摩托车的曹某,曹某下车后未关闭电源,其与曹某在聊天时不小心按到电动摩托车的加速器,因该车突然前行致其被摔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并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10%÷3)]、护某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6769.30元(x元/年÷12月÷30天×住院19天+1461元/月×休养4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0元的50%,即x.90元。

被告曹某辩称:其没有电动摩托车,且事发当天并没有与原告苏某在一起,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苏某在重庆市X镇XXX煤矿附近的公路边遇到正在骑乘电动摩托车的曹某后,曹某未关闭电源就下车与苏某在电动摩托车旁聊天,期间,原告苏某不小心按到电动摩托车的加速器,导致电动摩托车与原告苏某突然前行,造成原告苏某被摔伤。苏某受伤后给其儿子张某某打电话,其子张某某与蒋某某、朱某某将苏某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90.67元。次日,被告曹某到该院看望原告苏某,其后,苏某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同年5月30日,苏某出院。该院在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中载明硬卧休息6周之后扶拐下地锻炼;抬腿功能锻炼;术后3、6、12月复查X平片;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防摔倒;轻工;出院带药;门诊随防,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x元。2011年7月2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苏某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正常情况下住院费用约8000元。

2011年8月9日,苏某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苏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苏某伤愈后要求重庆市X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曹某拒不到场参加调解。2011年10月9日,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曹某于2011年3月左右购买电动车一辆。同时,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曹某确有电动摩托车一辆。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对原告苏某的伤残等级及其产生的医疗费中是否有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均不申请鉴定;原告苏某亦对其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表示自愿放弃。

另查明,苏某系城镇居民人口,其父苏某(生于X年X月X日)与其妻毛某某(已故)生育四个子女,即苏某(已故)、苏某、苏某和苏某。经庭审核定,苏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5年×10%÷3)]、护某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4431.70元(91天×48.7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作为电动摩托车的车主,应当预见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与原告苏某聊天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被告曹某却忽视安全,致使原告苏某不慎触及电动摩托车的加速器而连同电动摩托车一起被摔倒受伤,故被告曹某应当对原告苏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曹某未关闭电动摩托车的电源却与之聊天,并因自己疏忽大意而不慎触及电源造成自已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苏某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请求的误工标准48.70元/天(x元/年÷12月÷30天)并结合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共计91天,以48.7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4431.70元(91天×48.70元/天)为宜,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酌情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曹某在诉讼中既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苏某受伤当天其未在现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苏某的损伤系他人所为,其辩称没有电动摩托车以及原告苏某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与本案的证据不相符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可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50%,即x.44元(x.87元×5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苏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苏某损失

x.44元;

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苏某、曹某各负担31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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