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原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葛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XX,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被告宁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诉被告刘XX、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诉称:2000年12月14日,刘XX、宁XX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我行借款贰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60个月,字2000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5.025‰,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相应调整。本金归还方式:分期定额,还款计划每月偿还350元。同日,被告刘XX、宁XX与我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我行将款项转让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刘XX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剩余x.00元和利息拒不偿还。保证人宁XX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宁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5日,被告刘XX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贷款人原洛阳市商业银行西关支行)签订《“市民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为购置电脑,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5.025‰;还款方式为分期定额,每月还款35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刘XX及担保人宁XX以九都路X号院面积为24.33的私人房产做担保,并于200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自愿抵押书,承诺贷款到期前借款方违约或到期未偿还贷款,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贷款发放被告刘XX,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贷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宁XX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XX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XX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x元。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利息(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8月20日,利息为x.40元,2010年8月20日至本金清结之日,月利率按5.025‰计算)。
三、被告宁XX对被告刘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支行对被告刘XX抵押的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XX、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杨锁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