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
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证人王某、马某、王某、张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已12年有余,期间经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拖着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998年2月19日被告借款x元属实,1999年3月12日原告去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已把x元偿还。当时原告称未拿借条,并表示随后撕毁。原告现在持已作废的借条起诉,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借款、还款发生在12年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2月19日被告的x元借条;2、证人王某、马某、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2007年分别和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情况;3、张甲、焦某的书面证词,分别证明2000年和2009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情况。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1999年3月已经偿还原告x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x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
根据以上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0年3月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违反合同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已成立借贷法律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称已经偿还。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各自说法不一。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其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审判员: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