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3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甲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某毒品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四次帮助邓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约1.08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唐某,得赃款830元,均交给邓某某。被告人曾某从邓某某手中赚取海洛因吸食。二、盗窃罪。2011年3月至同年4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先后两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窜至辰溪县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4416元,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参与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16元。被告人曾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贩某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作案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曾某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罪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四次帮助邓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约1.08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唐某,得赃款830元,均所得赃款悉数交给邓某某。曾某本人则从邓某某手中赚取海洛因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乙电话联系邓某某,想购买毒品,邓某某遂安排被告人曾某送毒品,要被告人曾某将5个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02克)送至泸溪县X镇鑫隆大酒店门口,得赃款500元。
2、2011年1月的一天,李某乙电话联系邓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邓某某遂安排被告人曾某送毒品,后被告人曾某在泸溪县X镇医院门口将1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02克)贩某给李某乙,得赃款100元。
3、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泸溪县X镇医院门口帮邓某某将1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0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得赃款80元。
4、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泸溪县X镇政府门口帮邓某某将2个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0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得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帮助其多次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唐某、李某乙,换取毒品吸食的事实;
证人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在泸溪县城境内帮助邓某某向某甲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因吸毒,2007年6月1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二、盗窃罪
2011年3月至同年4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先后两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曾某窜至辰溪县城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16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辰溪县工商局家属楼余某某家中,盗走现代(SN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2元。
2、2011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曾某窜至辰溪县劳动局家属楼向某丙家中,被告人曾某在门外把风,被告人向某甲入室盗走现金150元,黄金戒指(6.64克)一枚、蓝芙蓉王香烟8包。被告人向某甲对曾某隐瞒了盗窃所得的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44元。
2011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曾某在辰溪县防疫站家属楼欲行窃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将盗窃所得的黄金戒指退还给被害人向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其被盗走一枚女式黄金戒指(重6.64克)、一条蓝芙蓉王香烟及现金100余某的事实;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被盗走一部现代笔记本(SN系列,粉红色)电脑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在本县防疫站家属楼欲入户行窃时被抓获的事实;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114、15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向某丙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44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现代笔记本(SN系列,粉红色)电脑价值人民币2742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向某甲的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向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害人向某丙出具的领条,证明被盗的黄金戒指已领回的事实;
8、被告人曾某、向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某甲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在贩某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被告人向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向某甲2011年4月6日所盗黄金戒指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甲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某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某丙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某十七条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