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约35岁,市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在2010年期间长期在原告开办的湘味源饭店吃饭住宿,现累计欠款76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7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起诉意见、当庭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开办的湘味源饭店吃住约八个月,产生费用61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李某乙为此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上载明:“欠条,6100元,欠现金陆仟壹佰元整,李某乙,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吃饭住宿,产生相关费用6100元未支付原告,由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6100元欠款应支付原告,被告拒付行为不当。原告请求7600元中的1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某欠款6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乙亮
人民陪审员孙晓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