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鲍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丁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1月17日,原告鲍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1月26日查封了被告王某乙位于宁海县X街道XX路XX弄XX号的房地产。2011年6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4日,两被告与原告商量合某投资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并签订合某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方各出资(略)元,盈亏比例约定分别为原告占30%,两被告各占35%;原告只负责出资,不具体参与经营,被告王某乙负责电煤的收购和质量,被告杨某丁负责电煤的销售和收款;协议书第3条具体约定了电煤的质量要求和销售要求,并对两被告的责任分别作了约定。合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王某乙汇款支付了合某出资款(略)元。由于经营资金不足,两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出资,于是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王某乙汇款x元。2009年5月26日,两被告声称电煤的运费不够,要求原告再出资x元用作运费,于是原告叫妻子金美娟汇款x元给被告王某乙。为此,原告为合某组织出资了(略)元。2009年5月26日,两被告委托中铭基公司从印尼进口煤炭x吨,但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两被告进口的煤炭每千克发热量仅为3905大卡,质量严重缺损,远远不能达到我国电烧煤的使用要求。为此,两被告进口的煤炭只能作为低档煤炭销售给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销售价款为(略)元(含税)。销售后,两被告仅回收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收回。为此,原、被告的合某组织发生亏损已成定局。现被告王某乙由于其他经济原因出逃国外,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原、被告的合某组织实际上也早已停止经营。三方在合某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乙负责电煤的收购和质量,由于被告王某乙在煤炭采购中对质量把关不严,以致煤炭质量严重缺损,根据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被告王某乙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准许原告退伙,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及利息损失(其中(略)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x元从2009年4月22日起,x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1.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就合某事宜作出约定属实。投资协议书虽约定由王某乙负责煤炭的收购和质量,但实际上煤炭的采购是由鲍某的儿子鲍某义和杨某丁负责的。煤炭到港后,也是由鲍某介绍买方,经三人协商同意后以含税(略)元(如不开发票则为(略)元)的价格以中铭基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瑞通公司的,但瑞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由鲍某担保收回,但至今未收回,鲍某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投资协议书签订后,王某乙分三次共收到(略)元属实,但其中的x元是王某乙向鲍某的借款,另x元系王某乙向金美娟的借款,此前鲍某及其妻子金美娟也是以借款的名义起诉要求王某乙归还的,该x元不是合某出资款。3.在合某经营该笔煤炭业务中,营运总支出(略).66元,亏损总额达到(略).66元,签订投资协议时三方约定共负盈亏,在合某账目未经结算的情况下,鲍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略)元既不合某也不合某。4.王某乙人虽在国外但并没有被剥夺民事权利和经营权利,合某组织还可以继续运作,故不同意原告退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丁答辩称:原、被告三方的合某组织在该笔煤炭业务后就没有再继续经营下去,且经多次诉讼,三方早已没有合某下去的可能和条件,故同意鲍某退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原告鲍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4日的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存在个人合某关系,商量经营电煤生意并就出资、盈亏比例及责任分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王某乙负责电煤的收购和质量,杨某丁负责煤炭的销售和收款,煤炭的发热量须在5300大卡以上,如质量有问题,王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合某组织出资(略)元的事实;
3.(2009)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以及(2010)甬宁商初字第1074-X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鲍某在合某经营过程中共出资(略)元的事实;
4.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采购的煤炭的发热量只有3905大卡,质量严重缺损的事实;
5.煤炭买卖协议复印件、煤炭购销合某复印件、中铭基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销售的煤炭属原、被告三方所有并以含税(略)元的价格销售给瑞通公司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7月31日,瑞通公司尚欠合某组织货款(略)元,原、被告三方指定该款打到原告个人帐户,但实际上瑞通公司并未支付余款的事实;
7.(2009)甬宁商初字第X号案件查封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瑞通公司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原告鲍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乙方(杨某丁)保证煤炭热量5300大卡以上,每100大卡12元”是原、被告三方就煤炭销售价格作出的约定,而不是就煤炭质量作出约定;证据2、3,其中(略)元是合某投资款无异议,但另x元系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被告王某乙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执行合某事务中有过错。
被告杨某丁对原告鲍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瑞通公司尚有(略)元货款未支付,而不是保全笔录中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通陈述的金额。
被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收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鲍某承诺瑞通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由其收回,如无法收回由其承担的事实;
2.梁燕群、胡某、王某乙明、胡某钱四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四份,拟证明煤炭当时是由鲍某的儿子鲍某义负责采购的,王某乙在采购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事实;
3.中铭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影印件9份,拟证明合某经营中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营运成本为(略).66元的事实;
4.中铭基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某组织亏损总额为(略).66元及原、被告三方应承担的盈亏情况的事实。
原告鲍某对上述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担保书是因为当时原、被告三方约定瑞通公司的未付款打到原告的个人账户上,但瑞通公司至今未付款;对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人均在国外,没有当地的领事馆出具证明,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对经营过程中的具体款项的支出情况不知情,且证据间相互矛盾,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是300多万元,并非900多万元,合某经营的盈亏也未经三方确认,中铭基公司无权确定原、被告的亏损比例,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杨某丁对上述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鲍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鲍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乙、杨某丁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某案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鲍某、被告杨某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不符合某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乙系中铭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4日,原告鲍某与被告王某乙、杨某丁协商合某投资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并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乙、杨某丁、鲍某各出资(略)元共同投资从事煤炭经营项目,三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鲍某分担盈亏的30%,王某乙、杨某丁均分担35%,三方在投资协议书第3款中约定,王某乙负责电煤的收购及质量,到港后如电煤质量严重缺损,王某乙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杨某丁负责电煤到厂后的收款义务,如收款不到位,杨某丁承担全部损失责任,杨某丁保证煤炭热量5300大卡以上,每100大卡12元。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鲍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合某经营的款项由被告王某乙掌握且合某事务均以中铭基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行为。后中铭基公司从印尼购得煤炭x吨,到港后经原、被告三人协商,于2011年7月23日以中铭基公司的名义以含税(略)元的价格销售给瑞通公司。煤炭销售后,瑞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清。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该份授权书载明:“今经三方决定,同意将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尼煤炭卖于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的煤炭(款)一百二十万元整付入指定账户,帐户名:鲍某,账户号:(略)。特此授权”。同日,原告鲍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该份担保书载明:“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宁波瑞通船务有限公司印尼煤炭清港后余款,因账未结清,余款由鲍某担保收回。如无法收回,由我承担。”后鲍某认为被告王某乙在收购电煤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无法达到盈利目的为由,于2009年8月5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乙返还投资款(略)元,该案后以鲍某撤诉结案。2010年5月24日,鲍某及其妻子金美娟以王某乙因经营所需向其二人借款x元未予归还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后本院裁定驳回金美娟的起诉,准许鲍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鲍某、王某乙、杨某丁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某经营,共负盈亏,三方之间存在个人合某关系。关于是否准许原告退伙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7月以中铭基公司的名义将煤炭销售给瑞通公司后,合某组织就未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次,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对合某期限未作约定;再次,现被告王某乙人在国外,继续参加合某事务诸多不便,且原、被告三方已产生矛盾,缺乏进一步的合某基础,故原告鲍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鲍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原告鲍某基于原、被告三方在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某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某人或者由部分合某人承担全部亏损。在原、被告的合某组织发生亏损,原告鲍某出具担保书承诺未付货款由其收回且未收回,原告鲍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在执行合某事务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之合某事务均以中铭基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行为,合某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较为复杂,原、被告三方至今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信任而进行投资合某,由于经营亏损诉诸法律,且耗时数年,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妥善解决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鲍某退伙;
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某x元,由原告鲍某负担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员员王某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