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海县港航管理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借款人庞振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4日。此后,因原告自己需用资金,故多次进行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诉请,变更为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庞振涛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吕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吕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庞振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或不付利息,由担保人来归还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庞振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担保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庞振涛追偿。
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