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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肃省张某乙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张某乙市X区X街X号。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张某乙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钳子、改某、钥匙等作案工具,在甘州区X路博爱医院门口盗窃该医院护士张某甲价值1800元的黄色永久牌电动车时被医院保安于某某发现,被告人崔某遂弃车逃跑。于某某遂与同事张某乙、医院工作人员平某某一同追赶被告人崔某。当被告人崔某逃至甘州区X路汽车东站西门路口时,被害人于某某欲抓被告人时,被告人崔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于某某手、肩部乱刺,致使于某某受伤。被告人崔某被张某乙、平某某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伤势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用于某案的钳子、改某、钥匙、折叠刀等工具照片,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崔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逃跑时,对追赶抓获的被害人于某某暴力反抗,持刀将其致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二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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