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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孔某某曾于2008年11月28日和郭文玉、郭云忠、杨显德、姜法山一起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中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为原告孔某某办理退体手续,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孔某某于庭审前放弃其诉讼请求,该案已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已提起上诉,至今未审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

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曾与其他四人因不服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依法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以其中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仲裁为由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经上诉人核对劳动争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此项请求确实未经劳动仲裁,依法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项请求作出不予审理的决定,所以本案不存在一事再理的问题。2009年6月29日孔某某依法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鸿达纸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鸿达纸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曾向新乡县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同日该委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支付加班工资;3、办理退休手续;4、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准许,并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对于其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明确表示,放弃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合法的处分权。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曾向新乡县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同日该委以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新乡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支付加班工资;3、办理退休手续;4、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了准许,并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同样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办理退休手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判决。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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