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6日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其同村村民张晶伟(外逃)酒后在郏县X镇X村网吧门口预谋拦截过路货车要钱,后三人驾驶两辆二轮摩托到安良镇X路X路南侧路段处,拦下郏县X街X村民南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并向其要买烟钱。南某某拿出一盒帝豪牌香烟递给了张某乙,张某乙没要,并且上车抓住方向盘欲拔车钥匙以威胁南某某给钱,当时在副驾驶座上坐的渣元乡X村民张某丙抢先把车钥匙拔掉而未得逞。张某乙又把南某某拽下车,张某丙见状遂下车打电话,张某乙害怕其报警,就上前抢夺张某丙手机,张某甲也上前帮忙,在抢夺手机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丙抓伤,张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属犯罪未遂,其家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三、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车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