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仇X租借上海市X路X号兴国宾馆1419客房,容留瞿X、王X、孙X、陈X、张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客房内赌博并吸食冰毒,至次日中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X、王X、孙X、陈X、张X、杨X、成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化验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仇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仇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