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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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

被告刘某3。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均觉得无共同的志趣爱好和共同语言,尤其夫妻生活很不协调,双方自2008年正月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与第三者同居并非法生育了一个小孩,故而要求离婚。除非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否则,被告绝不同意离婚,并将依法追究原告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婚生小孩。2011年7月4日原告在隆回县六都寨中心医院产下一小孩取名蒋某1,该小孩系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所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嫁妆有29英寸电视机、洗某、DVD各1台、木制沙发1套、高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张、被子4套。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某(原告母亲)、阳某(被告母亲)、廖某的证言、隆回县六都寨中心卫生院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3离婚;

二、原告刘某1与他人非法生育的小孩蒋某1由原告刘某1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3日前兑现,此款兑现后,被告刘某3不得再要求原告刘某1承担其它民事责任;被告刘某3放弃追究原告刘某1与他人非法生育小孩的刑事责任;

四、原告刘某1将嫁妆留归被告刘某3所有;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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