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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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三人,在清水河乡X村曹某家盗窃深蓝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50元;32寸液晶海尔牌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500元;新天利658影碟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90元。公安机关追回新天利658影碟机一台,价格鉴定390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王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销售单据;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清水河乡X村程XX家盗窃三轮摩托两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2010年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在后方乡X村武某X家,盗窃金城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15元;5块床单、毛毯等衣物,经鉴定,价值270元。公安机关追回床单3件,毛毯1件,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X、张某X、武某X的陈述;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扣某、领取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4、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后方乡X村侯XX家,盗窃金狮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61元,拖把4把,价值24元。公安机关追回拖把4把,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单据;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5、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后方乡X村王某X家,盗窃威尔斯电动车一辆、红色弯梁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6、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三人在侯庙镇X村武某X家,盗窃银豹125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子琴一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X的陈述;证人宋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7、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武某X家,盗窃电动车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X的陈述;证人武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8、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武某X家,盗窃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一辆车;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X的陈述;证人武某X、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9、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张某X家,盗窃王某地电动车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X、郝XX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0、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后方乡X村李某家,盗窃斯波滋曼电动车一辆;银白色森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8元;黑色液晶超薄康某牌电视一台;爱科牌DVD影碟机一台;床单,衣服,枕巾等财物,经鉴定,价值1115元。公安追回床单4床、被套3床、四件套1套、枕皮七对、袜子4双,价格鉴定20元;袄1件、女士内衣1件、毛巾被1件、床单3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赵某甲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单据;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1、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后方乡X村董XX家,盗窃雅马哈嘉冠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90元;斯波滋曼摩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单据;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2、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清水河乡某庄赵某丙家盗窃红色奥斯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27元;衣服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3、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后方乡X村孙某家,盗窃黑色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850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盗物品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4、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许XX家,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17元;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510元;松下牌EVD一台;棉被、床单、被套、毛毯、羽绒袄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孙某、邱某、佘XX的证言;被盗物品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5、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某村李某家,盗窃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00元;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510;影碟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87元。公安机关追回被子1床,价值鉴定150元;床单1床,价格鉴定50元,总价值20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王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销售单据;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6、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到侯庙镇X村张某X家,盗窃被子2床,经鉴定,300元;毛巾被3床,经鉴定,105元;被单5床,经鉴定,250元。公安机关追回被子2床、毛巾被3床、被单5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聂某、马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7、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孟XX家,盗窃被子、四件套3套、七件套1套;西服、棉袄等物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2100元。公安机关追回床单2件、女士羽绒袄1件、被子3床、枕皮3对、男式羽绒袄1件、男士西服1套、保暖内衣1套、被罩2件、被子1床、床单3件、被面1件、被里1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谢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8、2010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仝XX家,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仝XX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9、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赵某丙家,盗窃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被子、床单等衣物,经鉴定,价值910元。公安机关追回被罩5件、被单5件、被里5件,价格鉴定100元;被面1件、毛毯1件、女式毛衣1件、衣服料子2块、布鞋1双。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邱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0、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甘某家,盗窃黄色阻击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0元;32寸液晶TCL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971元;2EDV帝牌影碟机一台;被子9床及毛毯物品数件,经鉴定,价值1460元。公安机关追回床单2件、毛毯一条、羽绒被1床、被子5床、女式袄1件、裤头一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辛XX的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侯庙镇X村康某家,盗窃蓝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12月5日2100元购买;捷霸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景阳岗白酒二箱;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价值400元。公安机关追回捷霸自行车一辆、女式袄1件、上衣1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康某、张某X的陈述;证人刘某、康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2、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清水河乡某某楼王某X家,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海尔牌液晶32K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440元;红旗渠烟20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全、兰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3、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清水河乡X村张某X家,盗窃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被盗物品销售单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4、2010年4月6日(农历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三人在后方乡某集王某X家,盗窃阿米尼电动车一辆;三卷电线;毛毯、床单等物品,经鉴定,价值420元。公安机关追回毛毯2条、床单3件。赃物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5、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王某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村姜XX家,盗窃森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兰某的陈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在羁押期间检查揭发他人犯罪,属一般立功。上述事实有台前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三人系共同犯罪。武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已退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兰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对其从轻处罚。兰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其只参与了第某、第某二起、第某三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第某八起、第某九起、第某十四起、第某十七起盗窃犯罪,参与的目的是为了收购赃物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王某某参与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第某八起、第某十七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人系共同犯罪。武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且已退还失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兰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兰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武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一起、第某四起、第某五起、第某十起、第某十一起、第某十二起、第某十三起盗窃犯罪,故其未参与上述十六起盗窃犯罪,而只参与了第某、第某二起、第某三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第某八起、第某九起、第某十四起、第某十七起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兰某的供述均证实武某某共同参与了盗窃,故其参与犯罪的目的是收购赃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第某起、第某、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六起、第某七起、第某八起、第某十七起盗窃犯罪,故其未参与上述十起盗窃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犯罪中的作用、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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