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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镇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简称广州天翔公某)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简称酷溜网信息公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天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酷溜网信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天翔公某起诉称:我公某拥有23集电视剧《生死对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07年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电视剧深受广大网友特别是青年男性网友热爱。被告酷溜网信息公某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上直接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且经交涉拒不删除。故我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某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酷溜网信息公某答辩称:我公某通过与案外人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签订合同购买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广州天翔公某公某保全证据的时间在我方根据合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间内,因此我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山东省广播电视局颁发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为(鲁)剧审字(2007)第X号,证载制作单位为青岛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鲁字第X号,共23集。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出品单位是青岛电视台、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联合摄制单位是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上海昆仑影业有限公某、青岛电视台、东阳海天影视制作有限公某。2007年12月,青岛电视台出具《发行委托书》,将涉案电视剧的发行事宜委托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全权处理。2011年7月,青岛电视台又出具《确认函》,确认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有权对该剧的全部版权进行销售和维权。2007年12月,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出具《版权授某》,将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授某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1年7月,上海昆仑影业有限公某和东阳海天影视制作有限公某分别出具《授某》,将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版权授某给北京时代电影有限公某,仅保留片尾署名权。酷溜网信息公某对广州天翔公某的权属状况不持异议。

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经营。在酷溜网首页“电视剧”栏目中进入电视剧频道,点击“内地”,在弹出的页面“类型”栏中点击“悬疑”,在弹出的页面“时间”栏中点击“2007”,出现名为“生死对峙”的电视剧剧照,点击剧照,有该电视剧的详细介绍以及全部27集的播放列表,点击部分列表,均可正常播放。对上述内容,广州天翔公某于2011年7月15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经比对,上述原告广州天翔公某公某播放的涉案影片与广州天翔公某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酷溜网信息公某认可涉案电视剧是其在酷溜网上直接播放的,但表示其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了授某,并就此提交了一份酷溜网信息公某的关联公某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某与案外人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该协议约定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授某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某的关联公某酷溜网信息公某在酷溜网上非独家使用涉案电视剧,授某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至。另,合同中约定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某有义务向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某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版权或相关权利的证明文件、发行许可证或公某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公某,但诉讼中酷溜网信息公某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以证明其尽到了对权属的注意义务。

另查一,广州天翔公某曾授某案外人深圳市君盟科技有限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以及台湾地区)境内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某期限从2008年1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版权使用费为人民币x元。

另查二,广州天翔公某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公某、发行许可证、授某、委托书、确认函、合同、付款凭证、公某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电视剧《生死对峙》音像出版物上的署名、发行许可证、授某、委托书及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广州天翔公某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以及台湾地区)境内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通过诉讼维权。

酷溜网信息公某系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增值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交易过程中应当审查授某方的作品权属状况。现有证据表明广州天翔公某对涉案电视剧的授某在2011年7月8日就截至,而酷溜网信息公某在2011年7月15日仍在在线传播涉案电视剧,虽然这个日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日期,但已经超过了广州天翔公某对外作出的授某日期,因此酷溜网的涉案行为是未经权利人广州天翔公某许可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酷溜网信息公某与案外人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后,在未依照合同约定对其版权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主观上具有过失。综上,酷溜网信息公某在酷溜网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侵犯了广州天翔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广州天翔公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酷溜网信息公某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某、对外许可版权使用费标准以及酷溜网信息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天翔公某为维权支出的公某费属于合理支出,且有公某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二、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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