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诉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与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芸潮(略),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玲(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二黄某,被告收货后,非但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且多次开出无法承兑的银行支票换取原告持有的“付款凭单”,以欺骗原告。故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170元。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编号分别为x、x、x、x并盖有“金精宴酒店管理事业部”印章的付款凭单四张,金额计110,600元;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号码分别为x、x的支票两张,金额计56,780元;

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退票通知一张;

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号码分别为x、x、x支票三张,金额计29,79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170元。

5、提供证人龚××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即付款凭单上所指的“阿三”及支票的实际持票人为原告。

6、受款人为“任×如”的付款凭单十六张及应付款清单一张,并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1月12日,被告将任××(即付款凭单上所指的“任×如”)持有的盖有“金精宴酒店管理事业部”印章付款凭单收走,换成盖有“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凭单。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四张付款凭单不是被告开具的,被告根本没有“金精宴酒店管理事业部”印章;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五张支票上的出票金额,但认为三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中的两张支票尚未到期,金额为5,200元的支票原告已兑取了现金;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始开给任××的就是这十六张付款凭单。

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货给被告属实,但未支付的货款仅为两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56,780元及尚未到期的两张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24,590元。认为没有开具过付款凭单给原告,四张付款凭单上的金额是不存在的。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四张付款凭单及两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上所记载的共计为167,380元的货款。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龚××出庭作证称,平时大家都称呼原告为“阿三”,2007年12月原告将一张金额为22,680元的支票交给自己,己去银行兑现,遭到退票。证人任××出庭作证称,与原告均是被告酒店的供货商,己负责向被告送海蛰头;以前被告开具给自己的付款凭单上有些盖有“金精宴酒店管理事业部”印章,有些是没有印章的;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原付款凭单上的字迹模糊等为由将原付款凭单全部更换为盖有“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付款凭单。针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被告未作表示。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己在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酒店对不同的供货商采取不同的结款方式,对原告而言是收取其手中的送货单,然后开支票;对任××则是收取送货单,然后开付款凭单。原告认为该陈述显属虚假,不具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位于本市X路X号的酒店供应二黄某货物。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380元。

另查明,证人任××与证据6付款凭单上的“任×如”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付清全部货款。对于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开具过付款凭单,该四笔货款不存在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刘××目前在被告处工作,其证词亦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证词证明力明显显弱;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的证明并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货款167,3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3.40元,减半收取2,121.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周某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