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清×,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道荣、张,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清×及其辩护人刘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清×于2008年3月17日15时许,骑电动车至本市X路X弄弄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三中队民警高×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清×不服从民警执法,用脚将高下身踢伤。后被告人清×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会阴部等处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阴囊挫伤等,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4.8条等条款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王××、钱××的证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清×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清×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清×的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人民币一千元,本院予以准许。案发后,被告人清×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