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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心大东门。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X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份起有业务往来,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x.2元货物,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77元的货物,原告如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共同支付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欠款x.2元;分别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铅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3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每月28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1783.2元于2011年7月28日前付清;由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1年8月28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1277元于2011年9月28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株洲市田东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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