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鹏。因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怀化市湖天一色X栋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小孩钟某鹏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怀化市湖天一色X栋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